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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张某、陈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华,衡山县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飞,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住(略)。

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住(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洞庭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洋,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张某、陈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尹艳、章业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1日公开公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华,被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飞,原审被告陈某,中国人民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货车系法律禁止上路的套牌车,且该车辆的修复损失及停运损失只有王某单方面委托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重审。

由上诉人唐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尹艳

审判员章业尧

二O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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