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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荥阳市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男,1964年。

被告荥阳市X组。

负责人吕××,组长。

原告吕某诉被告荥阳市X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负责人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3日,被告因本组打机井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五里,期限四个月。被告借款后归还利息1200元。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没有清偿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支付所欠自借款之日起合计154个月的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借款属实。当时,当地政府搞农业开发,本组打机井缺少配套资金,经被告时任组长吕※※与本村X组村民吕××负责打井事宜,吕※※和本组管理财务工作的村民吕◇◇协助吕××工作。为筹集打井资金,被告对借款利率等情况进行了公示,号召村民集资打井。1998年11月13日,吕××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借款x元,签订了一份贷款协议,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及其他村民借款后,将所筹集的资金交到当地政府统一安排,都用于打井。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当偿还,但被告的财务受当地村委和政府管理,被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3日,被告为筹集打井资金,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协议一份。该贷款协议的内容是:“因生产队打井事紧,高息贷吕某现金贰万元,月息1.5分,预计时间四个月。预付现金(作利息)壹千贰佰元,具体按实际用款时间付息,以月时为界,多退少补。”被告时任组长吕※※和负责打井事宜的村民吕××均在协议中签名,该协议还有当地村委的印章盖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x元,被告将其中的1200元作为利息返还原告,吕××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借据,吕※※和本组管理财务工作的村民吕◇◇以见证人的名义在借据中签名。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没有清偿。2011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民事行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的同时收取利息1200元,其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按照其实际借款数额即x元计算。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154个月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本金x元154个月的利息为x元,本息共计x元。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村X组系拥有独立财产并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的合法组织,被告关于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荥阳市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某偿还借款本金一万八千八百元及利息四万三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共计六万二千二百二十八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原告负担69元,被告负担1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青

人民陪审员陈文鑫

人民陪审员赵锡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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