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唐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旭华(特别授权),男,西乡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乡县汉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丹,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西乡县汉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川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某、余旭华,被告汉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徐志丹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承租了原告办公楼第三层共五间房屋使用,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每年租期届满时交纳当年租金,水电费每月按实用数抄表计收。租房时被告允诺只租房办公,但后来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将公司的出租车挂牌安灯业务安排在原告院内,每天出租车来个不停,导致原告院内无安全保障,特别是被告目中无人,严重违反协议的约定,至今未交纳2010年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躲而不见。2010年8月26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将解除合某通知书送达被告,被告三日内收到解除合某通知书后,不但不交纳租金,反而不予理睬原告,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也未向人民法院主张某利。对于被告无法无理的做法,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腾房通知书,但被告拒绝腾房,为此原告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搬离原告办公楼,腾交承租的五间房屋并支付2010年房屋租金及水电费。
被告辩某,原告要求解除合某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首先被告并未超范围用房,被告是出租车公司,出租车挂牌安灯业务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难道被告开展什么业务还要原告批准被告在原告院内停放车辆应该是合某的附属义务,在办公时间里,院内停放几辆出租车也是合某合某的,何况院内有几家公司,难道不能让办事的人在院内停车吗原告以此作为合某解除的理由,未免过于牵强。再者,关于2010年房屋租金的问题,事实上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代办了部分车辆保险业务,房屋租金都是从代办手续费中扣除,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租金。其三、原告以书面形式单方解除协议的行为无效,因为协议并未约定解除的条件,原告也没有单方解除协议的法定理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某有效,被告正常的业务往来并未违反合某约定的房屋用途,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反倒是原告无视协议的存在,单方毁约,将房屋租给第三人,违背诚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以为何正常的经济秩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承租了原告公司办公楼第三层共五间房屋,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每年租期届满时交纳当年租金,水电费每月按实用数抄表计收,协议未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2010年8月24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某通知书,通知书所称的解除合某的理由是被告使用房屋超出了合某约定的范围,经常将出租车停放在原告院内,而且每天车辆不断,影响了原告院内的安全,并且说明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在无异议的情况下15日内腾交租赁的房屋。2010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限期腾迁房屋通知书,通知书称被告未交纳2010年房屋租金,并且被告对解除合某通知书未提出异议,原告为了合某合某利用房屋,于2010年9月25日将被告承租的房屋已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为此,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在三日内腾迁房屋。
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0年度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2345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均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解除合某通知书、限期腾迁房屋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某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使用房屋超出了合某约定的范围为由单方解除合某的行为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依据上述规定,首先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未约定解除合某的条件和房屋的使用范围,而且也未就此问题签订补充协议,其次被告公司经营的是出租车营运业务,出租车停放在原告院内挂牌安灯属于被告的正常业务范围,并未影响到租赁房屋的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某者迟延支付某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某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某,出租人可以解除合某”,依据本条规定,原告应当要求被告在合某的期限内支付某金,但事实上原告在解除合某通知书上并未提起被告未支付某屋租金,因此原告以被告未支付某金为由要求解除合某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合某没有解除的情况下,就同一租赁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有违诚信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并未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迁租赁房屋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租金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交已付2010年租金的证据,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九十三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X乡县汉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腾迁租赁房屋的诉某请求;
二、西乡县汉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交纳2010年度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23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乡支公司负担50元,由西乡县汉川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正本及副本共两份,并预交上诉某件受理费,上诉某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f
代理审判员付某华
人民陪审员陈正兴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廖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