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姬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因涉嫌抢劫,于2009年7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2011年6月23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我院于2011年11月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传才、王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庆天、陈某、杜某龙与姬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杜某龙将被害人杜某、张明伦骗至新乡X镇X街中学北墙后,被告人张庆天、陈某、姬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杜某现金20元,抢走被害人张明伦现金5元,并将被害人杜某打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姬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在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姬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张庆天、陈某、杜某龙与姬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被告人杜某龙将被害人杜某、张明伦骗至新乡X镇X街中学北墙后,被告人张庆天、陈某、姬某采取殴打、威胁等方式,抢走被害人杜某现金20元,抢走被害人张明伦现金5元,并将被害人杜某打伤,经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杜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姬某赔偿被害人张明伦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x、姬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张明伦的陈某;被告人姬某及同案犯张庆天、陈某、杜某龙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姬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姬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在投案自首后,取保候审期间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逃跑,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姬某在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姬某及其同案人员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姬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姬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员: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秦露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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