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青,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玲,双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斓、人民陪审员贺育莲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周荣遐担任记录,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原告年近80岁,主要想找个人陪老,当初议定,原告死后应给付5000元生活费给被告,被告回原籍儿子家居住,如原告在结婚后两年内去世,再多加1000元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及当时在场的被告的儿子均表示同意。婚后,被告并未安心陪伴原告安享晚年,总是想方设法将原告的财物弄回原籍老家,并找各种借口向原告要钱,原告要是不给,被告就与原告吵闹。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又向原告要100元钱讲要去亲戚家吃酒(送贺礼),原告不给,给被告讲道理讲不清,被告就动手打原告,用头将原告撞倒在地,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子女闻讯后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被告在家将原告的结婚证、退休证等都拿走了。现原告已无法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了,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诊断证明,证人秦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告身体不好,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经济闹矛盾以及被告与附近邻居关系不好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经过了慎重考虑,并得到了各自子女的同意,办理了结婚手续,属于合法婚姻,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顾年迈体弱,吃苦耐劳,勤俭持家,照顾原告的生活起居,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至于原、被告之间的一些矛盾,完全是由一些误会引起的,只要双方多加沟通和交流,互相谅解,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看在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情份上,多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调解和好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没有异议,对证人反映的夫妻为经济问题闹矛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8年,原告年近80岁,身体状况不好,一个人居住在洪山殿镇X村红星村X组儿子的老屋里,儿子全家居住在走马街,原告想找个老伴照顾自己,后经同村村民秦某某介绍与被告相识,其时,被告年近60岁,身体状况尚可,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原告,双方遂于1998年2月24日在洪山殿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确立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关系尚可,由于原告是退休干部,有退休工资,被告有时向原告要钱用于看病或与自己原籍亲戚故友的人情往来,原告对此颇为不满,认为被告此举在于索取钱财,双方为此渐生矛盾,加之被告与附近邻居及与原告的子女关系处置不当,导致邻里关系、家庭关系也不很和睦。2009年11月19日晚,被告又向原告讨要100元钱,称自己的亲戚过生日要去贺礼,原告不同意给,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称没法过了,不如死了算了,并用头去撞墙,原告怕出意外,用自己的身体去拦,被被告撞到,两人一起倒地,原告摔伤。事发第二天,原告的子女将原告送到双峰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原告住在走马街的儿子家里,被告一个人住在家里(洪山殿镇X村)。年底时,原告托人带了300元现金给被告过年用。春节后不久,原告又回到了老家,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双方没有发生新的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合法,受到法律保护。婚后多年来,双方互相扶持,互相照顾,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随着年岁变化,两个人的身体状况均不如前,互相照顾的能力均有下降,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纠缠,难免不产生矛盾,加之原告耳背,与被告不能很好地交流,致夫妻失和,而双方各自的子女也没有积极交流,劝导老人,及时化解矛盾,从而导致原告要求离婚。原、被告作为高龄再婚老人,应当互相体贴、互相照顾,安享晚年,实现双方再婚时的初衷。原、被告的子女应当积极履行对各自的生父母的赡养义务,缓解老人在经济上的压力,特别是被告的子女,更加应当认识到自己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并不因为母亲改嫁而消失,仍然应当承担对自己生母的赡养义务。双方的子女在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还应当积极帮助老人消除误会、化解矛盾,建立和谐融洽的家庭搞关系,促使原、被告改善夫妻关系,安享晚年。从原、被告双方2009年11月发生矛盾后的生活状况看,原告在春节时尚托人带钱回家给被告用,原告回家居住后,被告仍然操持家务,照料原告,没有发生新的矛盾,表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法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某新

助理审判员谢斓

人民陪审员贺育莲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荣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