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淮滨县永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淮滨县永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滨县永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滨县永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建筑模板1400张。被告收到模板后,于2009年元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建筑模板1400张,共价值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货款x元。被告就下余货款x元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将上述货款付清。如违约,以双倍结算。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又支付货款x元,下欠货款x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买卖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淮滨县永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许昌鼎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司忠信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会玲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