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9月20日被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逢春,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欧某建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被告人欧某逢春、欧某建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欧某逢春、欧某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丙先后盗窃3台摩托车,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欧某逢春收购赃车(摩托车)4台,共计价值x元;被告人欧某建伟参与收购赃车(摩托车)2台,共计价值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欧某逢春、欧某建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逢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建伟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其涉案的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偏高,并要求对其涉案摩托车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人欧某逢春、欧某建伟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被告人张某丙先后3次盗窃他人摩托车3辆,共计价值x元;2011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欧某逢春伙同被告人欧某建伟先后收购他人盗窃所得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x元,其中被告人欧某建伟参与收购2辆,共计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17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窜至益阳市X区X路鸿运宾馆门口,采用液压钳剪锁、撬锁及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刘某某停放的银灰色豪爵天鹰女士踏板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然后,张某丙将该车卖给被告人欧某逢春,欧某逢春相继委托被告人欧某建建伟将该车转卖给了一岳阳人(另案处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6399元。
2、2011年8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窜至益阳市X区X路雅园茶馆门口,采用铁锥撬锁、一字起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钱江牌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然后,张某丙将该车卖给欧某逢春,欧某逢春相继委托欧某建伟将该车转卖给了一岳阳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475元。
3、2011年8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丙窜至益阳市X区X路口新家园附近,采用液压钳剪锁、撬锁及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蔡某红色豪爵踏板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5576元。
4、2011年9月5日24时许,被告人欧某逢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购得王应庭(已劳教)盗窃所得的红色豪爵125男式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停放在其租住屋内,该车已发还给失主夏佑文。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1200元。
5、2011年9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逢春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在赫山区朝阳市场转盘附近购得绰号叫“强伢几”、“宇伢几”(均另案处理)的人盗窃所得的红色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车牌号为湘x,存放在其租住屋内,该车已发还给失主郭某丁。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3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欧某逢春、欧某建伟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17日10时许,他停在益阳市X区鸿运宾馆外面的一台豪爵牌天鹰女式银灰色九成新踏板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21日20时许,他停在赫山区雅园茶馆门口的一辆钱江牌x-2G黑色九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3)被害人蔡某陈述证明,2011年8月22日23时许,他停在赫山区X路口新家园附近一网吧旁边的一辆豪爵牌红色九成新踏板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4)被害人夏佑文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5日8时许,他停放在赫山区X区X栋楼下的一辆豪爵牌125型红色六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5)被害人郭某丁陈述证明,2011年9月6日21时许,他停放在赫山区X巷上咖啡楼下的一辆钱江牌x男式红色七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1日20时许,他儿子李某某停在赫山区雅园茶馆门口的一辆钱江牌男式九成新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湘x。
(7)同案人王应庭的供述证明,2011年9月5日12时许,他在赫山区朝阳市场白云宾馆前面,将一辆盗窃所得的红色豪爵男式125型摩托车以9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逢春,
(8)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证明,他的绰号叫“张某丙老”,2011年8月17日前后的一天上午9时许,他采用液压钳剪开大锁,用起子撬开内壳,点火线发动摩托车的盗窃方式,在赫山区X路鸿运宾馆门口盗得一台摩托车。同年8月21日20时许,他用同样的方式,在龙洲路雅园茶馆附近盗得一台摩托车。同年8月22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他在赫山区X路口发现一台比较新的摩托车,他用同样的方式将该车盗走。
(9)被告人欧某逢春的供述证明,2011年8月26日,他从“张某丙老”手中购得一台豪爵牌女式摩托车,同年8月份的一天,他从“张某丙老”手中购得一台钱江牌摩托车,他叫欧某建伟将这两台摩托车卖给了岳阳人。同年9月6日21时许,他在朝阳市场转盘附近从绰号叫“强伢子”、“宇伢子”的人手中购得一台钱江牌红色125型男式摩托车,同年9月5日24时许,他在朝阳市场白云宾馆前购得一台红色豪爵125型男式摩托车,并将这两台摩托车车停放在出租屋里,后被公安民警扣押。
(10)被告人欧某建伟的供述证明,2011年6月开始,他先后20多次帮欧某逢春销售赃车(摩托车),摩托车主要销售给了两个岳阳人,每次销完车后,欧某逢春都给他100元至200元钱。2011年8月26日,他帮欧某逢春销售了一台女式踏板摩托车给了一岳阳人。
(11)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牌号为湘x号豪爵牌125-2二轮摩托车价值1200元,车牌号为湘x号钱江x二轮摩托车价值3800元。
(12)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欧某逢春租住处扣押的两辆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郭某丁、夏佑文。
(13)抓获经过说明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欧某建伟、欧某逢春均系抓获归案。
(14)(2000)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0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丙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5)(2004)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7月1日被告人欧某逢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16)户籍信息证明了被告人张某丙、欧某建伟、欧某逢春的身份基本情况。
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人张某丙、欧某逢春、欧某建伟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法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丙对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其涉案的三台摩托车(车牌号分别为湘x、湘x、湘x)的价格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益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重新鉴定后,以益价认鉴[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认定,本案中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天鹰踏板摩托车价值6399元,车牌号为湘x的豪爵牌踏板摩托车价值5576元,车牌号为湘x的钱江牌摩托车价值5475元。此鉴定结论书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丙仍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价格偏高,但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书的鉴定程序公正,鉴定依据客观,鉴定方法合理,且公诉机关、被告人欧某逢春、欧某建伟对该鉴定结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欧某逢春、欧某逢建伟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摩托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中,被告人欧某逢春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建伟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欧某逢春曾因犯罪而被判刑,有前科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丙、欧某逢春、欧某建伟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建伟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的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欧某逢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被告人欧某逢春的刑期自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6月7日止。)
被告人欧某建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一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