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甲,又名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代蔚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被告侯某甲和侯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当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当时口头约定被告使用借款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之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二被告于2009年5月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实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5月6日,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借条上注明:“今借李某某现金贰万元整(x元)借款侯某甲侯某乙2009.5.X号”。此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份,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侯某甲、侯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此款二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原告所称口头约定利息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甲、侯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侯某甲、侯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代蔚青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燕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