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42岁。
被告黄某乙,男,36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和被告黄某乙经人介绍认识,1992年12月10日在原潢川县X乡民政所登记结婚。1993年8月婚生一女儿黄某某,女儿出生后,一直随我生活,被告从来没有给付过女儿的生活费用。后被告离家外出打工,夫妻感情逐渐疏远。2006年,我与被告在县X路X路东买房一处。被告黄某乙多年来不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现双方已分居近十年,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一女儿黄某某由我抚养,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现居住的房屋归我和女儿居住。
被告黄某乙辩称,近几年一直在外打工,每年都给原告和女儿寄生活费;我们现住县X路的房子是我父亲于2006年7月14日出资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2年8月初八(农历)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10日双方在原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某。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并无根本矛盾冲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潢川县公安局谈店乡派出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潢川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的婚姻关系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购房票据等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和磨擦,以维持夫妻感情的和谐及家庭的稳定。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明星
审判员宋新建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军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