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郭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刘某丙,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5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丁,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刘某戊,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被告人贾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13日被杞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六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刘某戊、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刘某戊、贾某某六人合伙购买杞县X乡XX村东南地李XX家的75棵杨树,价值x元。并于2010年5月22日至5月29日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采伐70棵杨树,已付李孝民XX款6000元。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折合立木蓄积为34.4705立方米。2010年7月13日,郭某丁、贾某某、刘某戊三人到杞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刘某戊、贾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六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刘某丙、郭某丁、刘某戊、贾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丁、刘某戊、贾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丁、刘某戊、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9日起至2010年9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郭某丁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刘某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贾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高红卫
审判员周义林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