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民间借贷一案,2009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1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因搞工程借原告陈某某现金5700元。同时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工地打工,欠原告工资3185元,经催要换据,被告于2006年12月21日立据欠到原告工资款3185元,欠现金5700元,合计8885元,后被告于2008年10月4日立据约定2008年年前还一部分,2009年前半年(5月30日前)还清,逾期后,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工资3185元、借款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费。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承诺书一份;2、2005年4月17日保证书一份;3、2006年12月21日欠条一份;4、2008年10月4日还款计划。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1、2、3、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1年9月份,被告李某某借原告陈某某5700元,同时被告承包新郑机场工地的活,原告陈某某在其工地打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185元。经催要,被告于2003年元月29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200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2006年12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条/欠陈某某工资款3185.00元正/欠陈某某现金5700元正/以上共合计8885元整/(大写捌仟捌佰捌拾元整)/欠到人李某某/2006年12月21日/。”2008年10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上面载明:关于前期帐中问题/①年前还一部分;②09年前半年清。5月30日前。/李某某/08.10.4。被告李某某至今未还,故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欠原告借款5700元,工资款318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还款计划等,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归还原告的借款5700元及工资3185元。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工资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工资款3185元、借款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征收50元,邮寄费64元,合计1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元月二十日
书记员郭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