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申久远,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X乡X村徐庄。
被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志),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09年4月25日本院作出(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魏某某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9月8日,被告魏某某依法申请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2009年10月29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月27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张弓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申久远、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吴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17时许,车号为河南N-x时风牌机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m处(梁园区X镇西),与前方同向行使崔友奇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驾驶人驾驶时风三轮车逃离现场,在宁陵县X村集弃车逃逸,后查该车为被告魏某某所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河南N-x号时风三轮车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友奇、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小指骨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故依法将被告魏某某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令魏某某支付医疗费3万元及住院期间误工、护理、住院补助、营养、交通等费用;判令被告魏某某支付伤残赔偿金。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诉我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主体错误。我在2003年4月1日,就已经将河南N-x号时风农用三轮车卖给石桥乡X村刘某某所有,当时价格为4000元,并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在2009年6月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双方的责任事故承担并在宁陵县公证处依法进行了公证,2009年8月4日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上诉审中,被告刘某某也同意赔偿原告的合法医疗单据,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刘某某是本案的实际车主,又是当时的肇事司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魏某某就是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的车主。
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刘某某的证明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刘某某,并且当时的肇事司机也是刘某某。2、宁陵县公证处(2009)宁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1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2003年4月1日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并且约定以前所有的罚款及违章和责任事故,均由魏某某承担,以后所发生的一切违章、罚款和责任事故,均由刘某某承担。3、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8月4日二审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①、在本案二审开庭时被告刘某某已经到了庭,并明确认可肇事车辆为其所有;②、刘某某在二审庭审中承认自己就是事故发生时的肇事司机,并愿意承担原告的合法医疗费用;③、本案庭审提交的公证书证据在二审庭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刘某某认可公证书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上面的指印是自己按的。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08年11月25日对魏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当时卖给刘某某时并不是报废车辆,自从卖给刘某某后魏某某就不再是实际所有人。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有:2010年1月26日对被告刘某某的母亲武忠芝、父亲刘某广、三姐刘某梅的问话笔录1份。
对于原告吴某某的证据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魏某某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其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由他对本案的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更没有说他是本案的肇事者,所以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此证据,客观、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再者被告魏某某又明确表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故对原告吴某某的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魏某某的证据1、证据2,原告吴某某均有异议,原告认为魏某某与其他人怎么打官司我不管,俺就找魏某某,这份证据我不看,魏某某就应该对俺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魏某某的证据3、证据4,原告吴某某也均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认为本案二审开庭时刘某某是去了,这份证据具体是不是本案那次二审的庭审笔录,我们记不了。对证据4原告认为不一定是这个笔录,记不清了。对本院依职权调查2010年1月26日对被告刘某某的母亲武忠芝、父亲刘某广、三姐刘某梅的问话笔录,原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他们说的都是假的,肇事逃逸,经查该车是魏某某的,我们不管他刘某某,车的行车证、车牌都是魏某某的,谁作证也好,不作证也好,交警队查到他,我们就找他,我们告的就是他,就是魏某某承担责任。被告魏某某认为此份笔录合法、真实,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魏某某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依法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21日17时许,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60m处(梁园区X镇西),与前方同向由崔友奇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人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在宁陵县X村集弃车逃逸。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8年12月14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友奇、乘车人吴某某无责任。经商丘市交通警察大队查证,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时为被告魏某某拥有,但被告魏某某是否是本次事故的交通参与人无法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某被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6天,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网膜下腔出血;(2)、右侧小指骨折。原告吴某某的伤情经商丘市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右眼损伤为9级伤残,面部疤痕为9级伤残,颅脑损伤为10级伤残。原告吴某某所受损失分别为医疗费x元,交通费47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936元(误工36天,每天按26元计算),护理费936元(护理36天,每天按2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360元(36天,每天按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按4.5年计算,每年3859.6元),以上八项共计x元。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肇事将原告吴某某撞伤,驾驶员弃车逃逸,致使原告吴某某的权利无法得以及时实现,被告魏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在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应视为其对河南N-x号时风农用机动三轮车享有所有权,被告魏某某所举的宁陵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被告刘某某在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时出庭作证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车肇事之前在两被告之间存在车辆买卖的事实,故本案x元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魏某某承担。另外,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魏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x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齐光
审判员罗合性
人民陪审员郭广川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祁栋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