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红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珠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其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寓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该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嘉定区某某公寓65弄、77弄、南大街X弄进行物业管理。被告系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寓业主,其应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按约缴纳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792.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居住的房屋系公房动迁所得,属“已售公有住宅”,物业管理费的收费标准应与商品房有别。因此,不同意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和0.56元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至2008年12月,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嘉定区某某公寓65弄、77弄、南大街X弄进行物业管理。2002年8月至2007年7月31日,均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0元收取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并经嘉定区物价局同意。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56元收取。被告张某某居住房屋建筑面积为76.06平方米,其自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共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1792.10元。2009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略)函,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缴纳,故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因多次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而多次涉讼。根据本院(2001)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所有的上海市嘉定区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系1997年9月16日因被告原居住的嘉定镇景涛阁xx号动迁,由案外人所安置,被告通过支付房屋差价的方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并于2000年1月5日取得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建筑面积为76.06平方米,该房屋系全产权房,可以交易。
上述事实,有(2001)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出具的(略)函及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间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嘉定区某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下的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辩称其所居住房属“已售公有住宅”,不应按普通内销商品房的标准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辩解,本院以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均已明确被告所有房屋属全产权房,故被告称该房属“已售公有住宅”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经营有限公司2004年7月至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1792.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红兰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员吴红兰
书记员余冠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