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X乡X路段时,与步行的吕X相撞,造成吕X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X的陈述、证人王X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说明、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公证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军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