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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X某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X,男。因涉嫌招摇撞骗,于2011年4月14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招摇撞骗犯罪,于2011年4月25日经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4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漯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X某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X某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夏,被告人杨某X某充市建委杨某X某身份,与被害人李某乙交往,取得其信任,在漯河市X某李某乙家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2010年12月3日,杨某X某给李某乙之子周X某绍上学并安排工作为由,骗走李某乙现金3万元。

2、2010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某X某充市建委杨某X某身份,又能为李某乙侄子李某乙介绍工作为由,在漯河市X某华山农贸市场北头骗走李某庚父亲李某乙现金1万元。

3、2011年3月份,杨某X某充市建委杨某X某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同被害人袁某丙交往。2011年4月8日左右,杨某X某嵩山路X路西的一个宾馆里同袁某丙发生性关系。

4、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X某充市建委杨某X某身份,以给张某己办理住房补贴为名,在漯河市X某房管局门口骗取张某己、郭某丁和郭某丁老表各3000元钱。2010年夏,郭某丁将6000元钱向杨某X某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李某乙、袁某丙、郭某丁、张某戊陈述;证人杨某X、杨某某证言;银行汇票卡交易查询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手机短信照片、抓获经过等;鉴定结论: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取款录像光盘1张某己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X某次冒充他人身份,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X某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取李某庚现金3万元,于当日晚给了李某乙,并没骗李某乙一分钱。郭某丁及他老表的6000元钱已退还了,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0年夏,被告人杨某X某充市建委杨某X某身份,与被害人李某乙交往,取得其信任,在漯河市X某李某乙家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2010年12月3日,杨某X某给李某乙之子周X某绍上学并安排工作为由,骗走李某乙现金3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X某其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等情节能与被害人李某乙、证人李某庚证言相印证。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其被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能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证人李某庚证言相印证。

(3)证人李某庚证言能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李某庚证言相印证。

(4)证人杨某X某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李某庚证言相印证。

(5)银行卡交易详单证明杨某x年11月2日现金存入8000元,2010年12月3日分四次ATM机存款共计2万元,并于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4月2日陆续小额取出。

(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1年4月13日从杨某X某扣押1400元,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7)法医物证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2011年4月14日李某乙在漯河市郾城妇产医院分娩一死婴,提取引产胎儿组织一份,李某乙、杨某X某样各一份,经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DNA检验,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的父权指数为9.x支持杨某X某被害人李某乙引产胎儿的生物学父亲。

(8)到案经过2011年4月13日18时被害人李某乙之子周X某源汇区X路发现杨某X某打110报警,顺河街派出所治安大队民警出警,将杨某X某获。

(9)视听资料银行取款录像光盘1张某己实2010年12月3日上午建设银行郾城支行326柜员上午9:08视频资料一段;证明取款人是杨某X。

2、2011年3月份,杨某X某充市建委杨某X某身份以谈恋爱为名同被害人袁某丙交往。2011年4月8日左右,杨某X某嵩山路X路西的一个宾馆里同袁某丙发生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X某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袁某丙陈述其被招摇撞骗的时间、地点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3)证人X某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袁某丙陈述相印证。

(4)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杨某X某袁某丙互通短信的事实。能够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袁某辛陈述相印证。

3、2009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X某充市建委杨某X某身份,以给张某己办理住房补贴为名,在漯河市X某房管局门口骗取张某己、郭某丁和郭某丁老表各3000元钱。2010年夏,郭某丁将6000元钱向杨某X某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X某其犯罪事实作了详细供述,所供作案时间、手段等情节与被害人张某己陈述、郭某丁陈述相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2)被害人张某己陈述其被招摇撞骗的时间、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郭某壬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郭某丁陈述其被招摇撞骗的时间、手段等情节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张某癸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杨某某证言能够与被告人杨某X某供述、被害人张某己、郭某壬陈述相互印证。

关于本案还有证人X某证言、被告人身份证明、手机短信照片、取款录像光盘1张某己证据在卷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X某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X某解其从银行取出的3万元当天晚上就给了李某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及李某乙、潘XX某言,但三人具有亲属关系,其他二人与李某乙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效力较低,而杨某X某以否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杨某X某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X某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陈君红

审判员刘国安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兴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臧冬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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