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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刘某于2009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5日领取结婚证。2007年生一女儿,名任某璇。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酗酒,借机吵骂,殴打原告。现在双方已分居近一年。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破裂,无任某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任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名叫任某璇。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生气形成纠纷。为此,原告刘某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点矛盾,需要双方加强思想沟通。原告刘某提出离婚,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长路

审判员崔国英

审判员沈永祥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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