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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北山口镇北山口村民委员会与许某某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巩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村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在忠,巩义市孝义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巩义市紫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某,又名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住(略)。

上诉人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山口村委)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及原审被告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09)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山口村委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在忠,被上诉人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好景,原审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8日和2006年5月7日,许某某在巩义市X镇X村X国道北山口汽车站西边二期农民公寓售楼部交购房款9万元,欲购该售楼部所售的一号楼X层X号复式房产一套,双方约定余款3000元待办理房产证时再由许某某交付。许某某将9万元购房款交给二期农民公寓的出纳即李某某,李某某为许某某出具了二份收据,其中2005年10月18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许某某交来X号楼X层X号房款捌万元整,余款壹万叁仟元整。收款人李某某。”该收据上面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财务专用章”,票号为:x。2006年5月7日收据上载明:“今收到许某某X层X号房款壹万元整,收款人李某某”,上面同样加盖有“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财务专用章”,票号为:x。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许某某交款后一段时间内找不到二期农民公寓的工作人员,许某某称到该公寓售楼部时,售房人已换成该楼房的建筑商在出售包括许某某所购房产在内的数套房产,售房人并称所售房产是开发商顶账给建筑商赵某友的房产。许某某就私自将所购房屋上防盗门打开,换上了许某某购买的防盗门和防盗窗,后门锁被换,许某某无法进入该房中,遂诉至法院,引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庭对李某某和该楼房住户以及售楼部工作人员和巩义市人民政府、巩义市X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落实,该楼房系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开发建筑,没有相关批准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某向巩义市北山口二期农民公寓出纳即李某某缴纳购房款9万元,证明许某某和该二期农民公寓开发商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楼房开发商收取许某某购房款后,应依据约定向许某某交付其所购房屋。现许某某不能进住所购房屋,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该房产没有相关批准手续,属“小产权”房产,许某某和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开发商应退还许某某的购房款。经查北山口村委是许某某所诉房产的开发商,所以北山口村委应对许某某承担返还购房款的民事责任,许某某要求北山口村委返还购房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购房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李某某是二期农民公寓的出纳,其收取许某某购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其对许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许某某要求李某某承担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某某购房款9万元,并从交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八万元自2005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一万元自2006年5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北山口村委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北山口村委不是二期农民公寓的开发商;许某某已经安装了自己购买的防盗门和防盗窗,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许某某答辩称:北山口村委系二期农民公寓的开发商,许某某所购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返还购房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李某某答辩称:北山口村委是二期农民公寓的开发商,李某某担任出纳,收取许某某购房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向北山口村委开发的二期农民公寓售楼部工作人员交纳购房款,许某某与北山口村委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北山口村委收取许某某购房款后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北山口村委开发的二期农民公寓没有相关的批准手续,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许某某无法占有所购房产,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北山口村委应当返还许某某购房款;李某某提供的大量证据证明北山口村委系二期农民公寓的开发商与原审调查的事实相一致;李某某收取许某某的购房款系职务行为。综上,北山口村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巩义市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刘富江

审判员崔凤茹

二0一0年八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程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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