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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与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锋,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宇,许昌县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彭某某借款纠纷一案,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质证。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锋、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整。后被告于2006年4月27日还款x元。下余x元借款本息,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出具还款计划给原告。被告在还款计划中承诺:自2006年6月份起,每月还款5—10万元,于2007年4月前本息还完。之后,被告还款x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借款x元本金及利息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彭某某辩称,该借款并非被告个人所借,且该款项已由实际借款人全部偿还,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8日,被告彭某某向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其内容为:“我于2005年12月23日借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零捌万元整(x元),其中利息捌万元整。于2006年4月27日已还款壹拾万元整,下欠现金玖拾捌万元整(x)(利息另算,按山花公司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实施还款计划如下:自2006年6月份起,每月还款5—10万元,于2007年4月底前本息还完。自愿把北京本人配偶乔跃芹名下一套178平方米的房产证质押在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底前如果本息没有还完,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对该套房子进行拍卖。彭某某。2006年5月28日。”因该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关于该笔借款的借支与还款的财务账目情况,本院在庭审过程中通知原告落实后向本院予以说明,但原告至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关于该借款是否全部偿还,原告举出“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还款计划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时并无房产证,而是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质押,被告没有全部偿还该款。被告有异议,并举出京房权证东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印花税复印件,证明原告所举还款计划中的房产证是真实存在的,发证日期为2003年1月2日,被告将债务清偿后,原告退回该证,乔跃芹于2007年3月16日将该房卖给杨慧,现房产证号为东私字第x号。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所举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组证据除查询结果外均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采信。且质押应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被告不能证明该房产证在双方形成协议之日将该证交付给原告,因此,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于2006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说明:“自愿把北京本人配偶乔跃芹名下一套的178平方米的房产证质押在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4月底前如果本息没有还完,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对该套房子进行拍卖。”当时该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乔跃芹,填发日期为2003年10月2日,说明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时有该房产证,质押的也有该房产证,后该房产已卖给杨慧,杨慧于2007年3月16日领取新的房产证,乔跃芹的房产证在北京市房屋部门存档,原告现不持有该房产证,至今也没有对该套房子行使拍卖权。因此,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对被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与质证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财务账目说明原告支出借款与被告偿还借款的相关情况。关于该借款是否全部偿还的问题,被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许昌山花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四舫

审判员沈永祥

审判员马丽娜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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