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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某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甲、郭某乙,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16时40分,被保险人刘忠伟驾驶二轮摩托车与杨献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在许昌县X乡X街发生相撞,造成刘忠伟当场死亡,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处报了案,并与2009年10月19日向被告处递交了理赔申请,而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丈夫刘忠伟于2008年12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平安智盈人生终身保险”。保险金额是20万元;并同时附加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是5万元;两个保险金额是25万元。“平安智盈人生终身保险”是以投保到身故时为止,以死亡为给付对象;“意外伤害保险”是以意外伤残死亡为给付对象作为赔付保险金额的保险。被保险人投保,交付保险费真实,发生意外死亡是真实的,被告本应及时对受益人进行理赔,以补原告家庭破碎、失去亲人之痛苦,而被告却以法律规定不相容的歪理,拒绝给付,伤透了刘忠伟亲属的心,也违背了保险公司的诚信原则,有损保险公司的社会形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平安智盈人生终身保险”保险金x元,附加意外伤害险保险金x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辩称,刘忠伟与保险公司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刘忠伟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要求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刘忠伟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0日刘忠伟与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保险一份并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忠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忠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潘某某。基本保险金额为x元,本主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保单价值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主险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被保险人身故,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主险合同终止。刘忠伟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6000元,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刘忠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刘忠伟,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潘某某。附加意外身故保险金额x元。刘忠伟于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148元,该保险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

2009年9月24日16时40分刘忠伟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在许昌县X乡X街与杨献超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忠伟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献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忠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忠伟所驾二轮摩托车系从别人处所借新购合格车辆,但该车没有行驶证。刘忠伟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证。

原被告举出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显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5)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10.1),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用黑体加粗文字进行了提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忠伟作出了明确说明。

原被告举出的“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条款中显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其中第(4)项内容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7.5),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用黑体加粗文字进行了提示,“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忠伟作出了明确说明。

刘忠伟死亡后,原告潘某某向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要求给付“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金x元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被告以刘忠伟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造成死亡为由拒赔。

上述事实有“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人身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薄及结婚证,驾驶证,购摩托车发票及合格证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忠伟与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签订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但在签订合同中,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就“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刘忠伟注意的提示,并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对上述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刘忠伟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刘忠伟与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签订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主险和附加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所辩刘忠伟是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二轮摩托车造成的死亡,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应按免责条款中“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除保险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刘忠伟在持有效驾驶证驾驶合格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潘某某作为上述保险的受益人,享有要求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综上,被告平安人寿许昌服务部应给付原告潘某某“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金x元(刘忠伟身故保险金)和“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x元(刘忠伟意外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潘某某保险金x元。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许昌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张,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永祥

审判员马某娜

审判员崔国英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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