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张某乙冒充其租住处许昌市X区X路西寿昌里铁路家属院南关西单元X楼东户房主的名义,以杨永的假名字,以出售房子需付购房定金为由,诈骗走被害人秦某购房定金1万元整。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已退还被害人秦某现金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秦某陈述,证人谢某、周某、赵某某龙、霍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张某乙以杨永名义出具的收条一份,赵小龙和张某乙的租房协议一份,收据5份,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较深,并已全部退出赃款,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罗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