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宋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赵某系同学关某,赵某提出让我和其子宋某合作,做销售水泥生意。后经结算原告应得x元钱,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7月12日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并注明三个月还清。后被告还了部分欠款,现仍欠原告欠款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欠款x元,并从2009年10月13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曾向原告还款x元,我儿子宋某曾向原告还款x元。另原告给我出具证明,不要求我承担责任了。不过到现在为止我还同意偿还欠款。但我经济困难,请求缓期履行。
被告宋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具体内容为:今欠到王某乙现金(¥x元),贰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整。三个月还清。宋某,2009.7.12,赵某。原告据此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被告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具体内容为:止2009年7月12日之前由赵某所打欠条(6万、25万)全作废,以2009年7月12日宋某打欠条为准,x元,贰拾壹万玖仟伍佰元正。王某乙,2009年7月12日。被告赵某据此证明原告所诉欠款与己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宋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乙、被告赵某均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赵某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表明本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王某乙认为,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是原告所写,但意思是经算账到2009年7月12日止两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欠款x元。并不是同意赵某不承担偿还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宋某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原告王某乙、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合法性、关某、真实性的要求,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关某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从其提供的证据的整体意思可以看出,赵某曾欠原告王某乙两笔欠款,分别为x元、x元,经2009年7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三方算账,仍欠原告x元,且被告宋某当日给原告王某乙出具欠据,被告赵某亦在欠据上签名。故被告对其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乙和被告赵某系同学关某,赵某提出让原告和其子宋某合伙,做销售水泥生意。另被告赵某曾欠原告王某乙两笔欠款,分别为x元、x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三方算账,仍欠原告x元。被告宋某当日给原告王某乙出具欠据,并表示三个月还清,被告赵某亦在欠据上签名。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赵某偿还现金x元,被告宋某偿还现金x元,现还剩现金x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宋某合伙做销售水泥生意。期间被告赵某欠原告王某乙两笔欠款,分别为x元、x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和两被告三方算账,仍欠原告欠款x元。后两被告分别偿还原告现金x元、x元。现仍欠原告欠款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赵某偿还欠款x元之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辩称原告已不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成立,故对被告赵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某原告所诉利息,因2009年7月12日原、被告约定债务履行期间为三个月,然而两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全额履行义务,构成违约,两被告应自履行义务期满的次日承担违约责任,即两被告应自2009年10月13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乙欠款拾柒万零伍佰元,并支付从2009年10月13日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宋某、赵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判决生效后,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一并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运霞
审判员艾恭
代理审判员龙镇静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