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女,X年X月X日生于甘肃省庆城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星麟,甘肃庆阳西峰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星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陕西吴起人***认识了甘肃省西峰市一个叫**的人(具体情况不详),并让**给其小舅子***在西峰介绍个对象。2009年7月31日,**给***打电话说有合适的让过去看,于是***和其堂丈人***、小舅子***于8月1日赶往西峰,在**的带领下在西峰肖禁镇的一个小旅店见了面,当时来了两个女的,被告人杨某某领的一个叫***的(真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家住甘肃省庄浪县X乡X村九庄X号,智障人,2008年失踪)。其中***就是给***介绍的对象,被告人杨某某自称是***的亲姐姐,见面后互相留了电话。到了第二天,***背着**(因怕给**出钱)直接和被告人杨某某联系后,双方又见了面,炊海平(批捕在逃)通过电话指挥被告人杨某某和***谈价,最终将价格谈成x元,***提出要到女方家看一看,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她们父母双亡,加之他们家盖房忙得很就不去了,***又提出让女方到男方看一下家,被告人杨某某提出先给x元方可去看家,男方同意后,便给被告人杨某某9500元,杨某某拿到钱后便借故出去,将钱送到远处等待的炊海平手中,炊海平拿到钱后,给被告人杨某某安顿让该杨某到定边,如果男方看上人后,将剩余的钱拿回,将人留下。随后,炊海平雇了一辆出租车,被告人杨某某领着***与***等人一同乘车到定边县X乡***家里。8月3日***家人提出要看女方的户口本,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其妹妹当时躲计划生育户还没上,并拿出炊海平事先给准备的一张***身份证称自己的身份证押给男方,***家人感觉不妥,便提出要退钱,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告诉炊海平将钱打在男方指定卡上,男方收到钱后便让被告人杨某某把人领回去。这时,被害人***提出不敢回去,当时在场的村主任感觉情况不对,遂报案。后被害人***被定边县公安局解救。鉴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属从犯,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均可证实。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辩称在拐卖妇女过程中其没有直接参与联系、讨价等,而是受同案犯炊海平的指使和安排下去做的。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其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应为从犯,而且家中没有母亲,父亲又身患疾病,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害人***父亲***让其女婿***给***介绍对象,**即给甘肃省西峰市一个叫**的人(具体情况不详)安顿了此事,2009年7月31日**打电话给**说有合适的让过去看,于是8月1日**和其堂丈人***、被害人***从定边县赶往西峰市,在西峰市X镇一个旅社里见到了被告人杨某某领着一个叫***的女孩,其中***就是给***介绍的对象,被告人杨某某自称是***的亲姐姐,次日**等人因怕给**出中间费,就直接与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联系,并再次见面,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同案犯炊海平(批捕在逃)的电话指使下与**将价格商议成了x元。**提出要到女方家看一看,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她们父母双亡,加之家中正在修建房子不便过去,**又提出让女方到男方家中去看家,被告人杨某某在电话中征得炊海平的同意,领着***去看家,但提出必须先给x元钱方可过去,男方家便当场给被告人杨某某9500元,杨某某拿到钱后便借故出去,将钱送到远处等待的炊海平手中,炊海平拿到钱后,嘱咐被告人杨某某去后如男方家同意就将剩余的钱拿回来,将人留下,并将一张***的身份证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告知其如男方家不相信的话,就将该身份证押给男方。随后,炊海平雇了一辆出租车,被告人杨某某领着***与**等人一同乘车到定边县X乡***家中,8月3日***家人提出要看女方的户口本,被告人杨某某谎称其妹妹当时因躲避计划生育未上户,并拿出了事先准备好的假身份证自称是其本人押给男方,后因户口等问题,***家人提出退钱,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告诉炊海平,炊海平将钱打在男方指定的银行卡。在被告人杨某某领***回去时,***称其不敢回去,当时在场的村主任感觉情况不对,遂报案,后被害人***被定边县公安局解救。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其通过甘肃一个叫**的人给其小舅子***介绍对象,见面后被告人杨某某自称是被害人***的姐姐,其与自称是被告人杨某某丈夫的人在电话里将价格商议为x元,后与被告人杨某某商量为x元,并给了被告人杨某某9500元,后因户口等问题没有商量成,被告人杨某某将所收钱退回,在被告人杨某某欲领被害人***回家时,被害人说不敢回去,当时在场的村主任发现事情不妥,遂报案。2、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叔父,***堂丈人,2009年7月31日其与***、***一同到西峰市给***看对象,当时被告人杨某某领着一不低个子女的,说是其亲妹妹,也就是给***介绍的对象,其三人与被告人杨某某将价格商议为x元,并给了被告人杨某某9500元,在谈到女方户口时,被告人杨某某保证说其妹妹的户口没有问题并拿出一张自称是其本人的身份证押下,后我们双方没有商量成。3、证人***证言证实2009年7月31日其与其叔父***、姐夫***三人一同到西峰市给其看对象,见面后与被告人杨某某将价格商量成x元,并付了9500元,剩余钱在被告人杨某某将人送到其家后付清,8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领着被害人***与其等人一同到其家。后因女方户口等问题事情没有办成,被告人杨某某将所收钱退赔了我们。在被告人杨某某欲领被害人***回去时,***其不敢回去,回去就没命了,后在争吵中有人报案。4、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定边县X乡X村主任,2009年8月3日其去村民***家帮助***看对象,后发现该桩婚事不妥便报案。5、证人***证言证实***系其儿子,***系其女婿,2009年8月2日下午,被告人梁小婷领着一个女的,自称是其亲妹妹到其家看家,后因户口问题没有商量成,被告人杨某某欲领着那个女的回去时,那个女的不愿意走,并说其是被骗来的,如跟着回去就没命了,当时在场的村主任***发现事情不妥便报案。6、证人***证言证实其与同案犯炊海平系同村人,事发当天,炊海平雇其车让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从甘肃西峰市送往陕西省定边县X乡X村,运费600元。7、被害人***陈述证实其与炊海平没有亲属关系,炊海平利用其去骗钱,其完全不是自愿的。8、中国邮政储蓄取款凭单证实2009年8月3日***(***哥哥)取款9500元。9、定边县邮政局情况说明证实***卡号x,2009年8月3日取款9500元,因对方属外地汇款,故无法查清汇款方详细情况。10、手机信息清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提取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炊海平案发当日互通信息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其等人到西峰市看媳妇时,一直自称是姐姐的女人。***(真名***)就是给其小舅子***介绍的媳妇。12、辨认笔录证实出租车司机***能够准确辨认炊海平就是2009年8月2日在西峰市庆阳租其车让其到定边的人。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能够准确辨认炊海平就是2009年8月上旬伙同其一同将***卖到定边的人。***(***)就是其于2009年8月2日从西峰领到定边的女孩。1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其到西峰给其侄子***说媳妇时,自称***亲姐姐,并和其谈价钱的女人。15、辨认笔录证实***能够准确辨认被告人杨某某就是其到西峰看媳妇时自称是其看对象的亲姐姐,并和其等人谈价钱的女人。1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定边县公安局于2009年8月10日在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身份证一张,身份证号码为x***。1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犯炊海平年龄等身份情况。18、情况说明证实定边县公安局查找***提到的**,因情况不详,后未找到;***系智障人,没有机关部门能为其进行精神鉴定,并不能表述清与炊海平在一起的相关情况。19、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真名***,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智障人,2008年失踪。案发后,被家人领回。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证言证实其系***叔父,***先天性弱智,智力不健全,于2008年失踪。其与***姐夫**认领***回家。2、证人***言证实其系***姐夫,***又名***,先天性智力低下,家中兄妹四人,其父亲叫**,母亲叫***,2008年失踪,其与***一同来认领***回家。3、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年龄等身份事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介绍对象为诱耳,以出卖为目的,拐卖智障妇女,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妇女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拐卖妇女罪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受同案犯炊海平的安排和指使,起辅助或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受同案犯炊海平指使拐卖妇女的辩称理由以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暴玲香
审判员秦鹏程
审判员李彩霞
二0一0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邹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