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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黑某某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登封市少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黑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某甲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甲是豫x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故对王某甲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甲的起诉。

王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王某甲分期付款购买,在庭审时,王某乙已认可了该事实,并且该车辆现在由王某乙、黑某某扣留(一审时王某甲提供有光盘证据)。2、因该车王某甲尚未付完全部车款,虽然公司对该车仍有名誉上所有权,而王某甲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王某甲对该车享有实际控制权和经营权,这些由2009年王某甲给王某乙出具的保证书中足以认定王某甲对该车实际控制。3、退一步讲即使是王某甲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那么王某甲对涉案车辆享有实际的控制和经营权,该车由王某甲经营的事实是不能否认的。王某乙和黑某某从王某甲处扣留了王某甲经营的车辆,实际上是侵犯了王某甲的用益物权。二、王某乙、黑某某的扣车行为给王某甲造成损失巨大。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本案所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但根据王某甲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和交款收据上显示:2007年2月2日,王某甲与河南正通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购买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东风汽车一辆(即本案的号码为豫x的中型自卸货车),价款为十三万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王某甲在未付清购车贷款本息和供车方相关款项前,供车方保留车辆所有权,王某甲对车辆只有使用权;王某甲付清购车贷款本息和供车方相关款项后,车辆的户籍由供车方过户到王某甲,王某甲对所购车辆享有所有权。第九条约定王某甲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法律责任由王某甲享有或承担,供车方对此既不享受权利也不承担法律责任。2007年1月30日,该车辆入户到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入户费由王某甲交纳。王某甲一直在分期支付购车贷款本息和相关款项。从另一方面讲,王某甲也一直在实际使用该车进行运输。因此,王某甲对该车辆有实际占有权和经营权,王某甲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海小广

审判员王某伟

代理审判员马莉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代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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