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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占锋,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西段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新密市众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锋,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自芳,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保险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王某某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收益人,故王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众信公司以分期付款形式购买豫x号货车,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且保险费用是上诉人所交,因此上诉人属于实际车主,实际的投保人,与二被上诉人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故上诉人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双方诉争的车辆是豫x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众信公司,而非上诉人王某某,该事故发生后众信公司我公司索赔,我公司已经将赔款交付众信公司。

被上诉人众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索赔手续交保险公司后,保险公司只是赔付了一部分,其应按照判决全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众信公司,保险人是保险公司。上诉人王某某既不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收益人,故上诉人王某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梅

审判员申付来

审判员童铸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赵俊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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