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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某(曾用名郑X、郑某功),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鸿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乙、被告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8月份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程,2006年元月2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郑某茹。在婚后的生活中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现在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长期分居,无法共同生活,又加上被告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不孝顺,原告无法忍受下去,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在2010年4月22日原告已起诉离婚,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的判决,所以再次起诉,恳请人民法院解除我的痛苦的婚姻生活。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干活的工资都给她了,为什么还起诉我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该次起诉属第二次起诉,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系我院已生效的判决书,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9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8月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程,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郑某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美乐牌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对、165牌摩托车一辆、宅基地一处、存款一万元。以上财产在苏章营郑某家中。原告曾于2010年4月22日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我院以(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1年8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我院,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郑某程归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庭审中,被告称摩托车已经以300元的价格卖掉了,一万元存款还了本家兄弟6000元,5000元借给了郑某军,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婚后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自己放弃共同财产中应得的部分。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乙曾于2010年4月22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离后,原、被告仍处于分居状态,夫妻之间的感情未达到任何改善,且庭审中,被告也称离婚不离婚让原告看着办,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自己应得的部分。故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子郑某程归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该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美乐牌电视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沙发一对、165牌摩托车一辆、宅基地一处、存款一万元,归被告郑某所有;

三、婚生子郑某程归被告抚养,婚生女郑某茹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征收即150元,由被告郑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鸿远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文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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