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孔某某,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在驻马店市X路。
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聂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4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开始,先后多次向被告供油漆、稀料,被告拖欠货款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7000元货款中有退回但没扣除的货款,且原告的油漆等产品质量有问题。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生产的油漆、稀料等货物。2009年10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稀料等合计1950元,被告在原告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元月1日,原告给被告送稀料,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141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1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香槟底漆等合计126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原告的出库单上签名确认;2010年4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油漆等,被告执笔给原告工作人员出具欠款90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6月5日,原告给被告送油漆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油漆款1050元的欠条一张;2010年6月25日,原告给被告送金属稀料,计款30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签名;2010年6月28日,原告给被告送稀料等合计款670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签名;上述货款共计75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1330元,余款62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及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聂X多次购买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的稀料等货物,至今下欠原告货款621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陈某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销货清单等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1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2009年12月14日入库通知单上的货款790元,因该入库通知单没有被告签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的油漆等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原告请求的货款中有退回但没扣除的货款,因被告未举证证实,原告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星光彩涂料有限公司货款62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梁中和
审判员刘莉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党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