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臧某,女。
原告曹某诉被告臧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臧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65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生育子女,后抱养一个女儿叫曹某某,于2002年10月因交通事故身亡。2006年2月份因双方生气,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虽然原告多次寻找,但被告一直拒不回家,现在双方已分居多年,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臧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6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65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因为没有生育子女,后经双方协商抱养一个女儿叫曹某某,于2002年10月份因车祸身亡。2007年农历2月19日,被告到新疆乌鲁木齐市看望两个妹妹,后因身体有病一直没有回家,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四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被告在新疆四年多,是因身体有病不能回家,考虑到双方年龄已高,相互之间需人照顾,被告只是身体有病不便回家,原告以此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臧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
书记员:晁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