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康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光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崔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期间,被告崔某甲申请康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辉、被告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涛、崔某乙、第三人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光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9月3日晚我将我的货运车(车牌号为豫L-X号)停放在临颍县X村修理厂康某修理部检修,因被告崔某甲与第三人康某有矛盾。当天晚上将我车的8只轮胎气放完,被告崔某甲放到第八个轮胎时康某当场捉住。我当时报了警,临颍县公安局以被告崔某甲涉嫌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罪对此案立案侦查。因被告崔某甲拒不承认,公安机关未取得证据。无奈于2010年9月22日作出临公治撤字(2010)X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认定被告崔某甲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构不成犯罪。但造成我货车8只轮胎报废,停运修理。后经公安机关多次与被告崔某甲进行调解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某甲赔偿我8只轮胎损失费、鉴定费以及停运费共计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某甲辩称:原告宋某的轮胎气是我放的,因为他的车停在了我的出路上,挡住我的出行。第三人康某的修理厂在我家西邻,经常有车辆挡住我的出路,造成我出行不便。第三人康某管理不善,原告宋某的车不是停在第三人康某的修理厂,而是停在我的出路上,第三人康某对这次事件应付主要责任。事件发生后我儿子崔某乙和原告宋某协商支付给原告3000元到底,原告宋某并且打了收条,我不再赔偿。
第三人康某辩称:被告崔某甲申请追加康某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将原告的车辆轮胎放气,造成轮胎报废,这不是第三人的责任,应驳回被告追加康某为第三人的申请,第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晚原告宋某将牌号为豫L-X号的货车停放在第三人康某修理厂邻居被告崔某甲出路上,造成被告崔某甲的出行不便,被告崔某甲承认将原告宋某的车8只轮胎气放掉,后经被告崔某甲儿子崔某乙给原告宋某3000元,原告宋某给被告崔某甲儿子崔某乙出具收条一张,因原告宋某经济损失过多,并不认可此事结束,无奈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9月13日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临价证鉴字(2010)X号鉴定结论书,原告8只轮胎的鉴定金额为13090元。2011年9月1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漯鑫评字(2011)第X号关于豫L-X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结论书认定,原告货车停运时间为从2010年9月3日至2010年9月25日,共计22天,每天净收入为1400元至1600元,取其中间值平均每天净收入为1500元。以上两次鉴定费共计5000元,拉轮胎鉴定租车费600元。
再查明:被告崔某甲向法院提供了6张照片,从照片上看原告宋某的豫L-X号解放牌货车停放在被告崔某甲从家出来的路上,没有停放在第三人的修理厂里。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崔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承认把原告宋某的豫L-X号货车8只轮胎气放掉,造成原告宋某8只轮胎报废,应承担70%的责任,虽然已赔偿原告3000元,只提供了原告的收条,没提供双方当时的协议书。收到条并不证明此事件结束,对被告辩称已赔付原告3000元,该事件已结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辩称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停放在第三人的修理厂修理,第三人应有保管检修的义务,第三人作为修理厂的老板,对原告车辆的停放应有指导停放的义务,但原告车辆的停放造成被告出行不便,为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三人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第三人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所受损失包括:8只轮胎的损失费13090元,货车停运损失33000元(1500元/天×22天),鉴定费5000元,租车费600元,以上共计51690元。被告及第三人应按照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费用33183元(51690元×70%-3000元)。
二、第三人康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某各项损失费用15507元(51690元×30%)。
三、驳回原告宋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崔某甲承担819元,第三人康某承担3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李颍华
审判员:董现立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贾自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