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池XX,女,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被告沙XX,男,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农民,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村。
本院在审理原告池XX诉被告沙XX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想再给双方一次机会”为由,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池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孟姣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