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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杨某确某合同无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某诉被告杨某确某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世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因被告欠原告借款171000元无力偿还,将坐落于巩义市X街市委家属院X号楼X单元X楼X号附X号自有房屋转给被告,原告再支付被告12000元装修费,如有第三人对该房屋主张权利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后经法院判决书确某上述房产系第三人都玉堂所有。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某、被告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无效;2、被告返还原告18.3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被告于1997年购买的,至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在该房屋中居住7年,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且经过公证部门公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6日,原告委托张惠金与被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主要约定:被告于2003年2月7日借原告现金17.1万元,在约定期限内无能力偿还,自愿将坐落于巩义市X街市委家属院X单元X楼X号附X号自有房屋一套抵押给原告,该房屋所有权自协议签订之日转移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交纳1.2万房屋装修款,同时将借条归还被告;协议签订后该房屋所有权若出现纠纷或第三人主张房屋权利,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该房屋房产证由被告协助办理,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依上述协议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原告将房屋租赁给刘某荣。2010年6月22日,都玉堂将刘某荣诉至本院,认为巩义市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本案所涉房屋)系其私有财产,要求刘某荣停止侵权,立即搬离。本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某:1994年6月15日,都玉堂出资64260元购买巩义市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住房一套,2004年9月17日,都玉堂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巩房权证字第X号,后刘某荣住进该房屋。上述判决书判决刘某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都玉堂位于巩义市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将该房产返还都玉堂。2011年4月27日,因(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向刘某荣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证号为X号居民用电登记证显示户名为:杨某交,地址为:市委家属楼X单元X楼西,被告据此证明其对本案涉及房屋享有所有权。因上述房产本院确某归都玉堂所有,原、被告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巩义市X街X号楼X单元附X号房屋),都玉堂已于2004年9月1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杨某于200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时,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处分权,至本案开庭时亦未得到该房屋所有人对其处分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于2004年3月6日与原告签订《房产抵押协议》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8.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纠纷的形成,系被告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所致,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被告杨某于2004年3月6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协议》无效;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某十八万三千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一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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