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死者王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下岗职工,住(略),系死者王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无业,原住(略),现在某监狱服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肖某戊,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个体经营户,住(略),系肖某丁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无业,住(略)。
法定代理人雷某庚,男,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居民,住(略),系雷某己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无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宁市人,无业,住(略)。
上诉人黄某、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肖某丁、雷某己、郭某、唐某辛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原告黄某、王某起诉被告曹某、肖某丁、雷某己、郭某、唐某辛要求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87462元,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0元,与2009年11月18日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属同一事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该院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可是遭到其拒绝,因而驳回起诉。原告黄某、王某不服,以本案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并要求曹某、肖某丁、雷某己、郭某、唐某辛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87462元、精神损失50000元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曹某、肖某丁、雷某己、郭某、唐某辛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1月30日,张维与二上诉人之子王某的朋友詹明因赌博时发生矛盾而怀恨在心,同年12月17日晚,张维约詹明在常宁市灯塔处了结此事。当晚,因詹明未按期赴约,张维便伙同胡同富以及被上诉人曹某、肖某丁、雷某己、郭某、唐某辛等驾车寻找,在常宁市向阳宾馆附近,碰见二上诉人之子王某及其女友等人,张维、胡同富及被上诉人曹某、肖某丁、雷某己、郭某、唐某辛等抓住王某便打,并将王某架上车带到常宁市X村河边,让其跪在车前,继续用树枝、皮带抽打,并拳脚相加,王某不堪忍受便跳到河中逃命,但游到河中央时因体力不支而呼喊救命,张维见状怕出事,提议去救王某,于是与胡同富二人脱衣跳进河中救人,胡同富、张维夹着王某在游到离岸边几米处时,胡同富、张维体力不足,遂放弃王某只身游到岸边,王某因抢救不及时而溺水死亡。案发后,张维在逃,胡同富因本案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王某经济损失共计287462元,曹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该案系一起共同侵权,而本院(2009)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仅对胡同富一人做出了赔偿287462元的民事判决。现上诉人起诉要求其他共同致害人赔偿损失,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受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0)常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定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人黄某、王某预交的本案二审受理费11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肖某丁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
校对责任人:王某峰打印责任人: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