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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与赵某、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二段X号定王大厦X层。

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X区X路X-X号民政局军休干部管理大楼X楼。

负责人雷某,该支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武冈市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住长沙市林业厅X栋X单元X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元,湖南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X镇太阳升居委会虾二组。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刘某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2011)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8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戊、被上诉人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元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1月5日6时30分许,被告刘某己持CI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x小型普通客车由祁东县X镇沿衡枣高速公路连接线往祁东县过水坪方向行驶,行至洪城水泥厂西大门地段,遇原告赵某横过道路,被告刘某己驾车避让不当,致使湘x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赵某,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25782.14元,在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2240.48元,门诊医疗费284.2元;在祁东县中医院住院147天,花医疗费24350.31元,共计住院176天,共花费医疗费72657.13元;南华大学附属第某医院收取了单架劳务费40元,原告先后三次在祁东县X村合作医疗共报销了医疗费共计11633元。原告赵某受伤后,在住院期间以及陪护人员来往和其子女到医院看望共花车费1815元(其中火车票706元,汽车票509元,救护车费600元),原告购置坐便椅一张花费60元。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赵某因车祸损伤,其程度为重伤;2、被鉴定人赵某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IX级和X级;3、后续取钢板和康复治疗费30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被告刘某己、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据二被告的申请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是:1、左侧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尚未完全某合),左踝活动受限,左侧2、3、4、9、10助骨骨折;2、残疾程度目前分别评定为X级、X级;3、适时取内固定,预计后续复查、取内固定医疗费1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原告受伤后,被告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医费10000元。被告刘某己在其责任内已赔偿了原告医疗费部分的各项损失。原告赵某于2011年9月6日以被告刘某己已赔偿了其损失为由,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该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赵某撤回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被告刘某己于2010年6月8日将其所有湘x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祁东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在该交强险保险单(正本)上加盖了该分公司的保单专用章,保险期间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

另查明,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城镇居民,原告之父赵某羡(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陈某秀(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父母婚后生育三子,次子与三子已分别去世,原告赵某系其父母唯一的法定赡养义务人。

再查明,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的损失各被告己赔偿给原告,该院不再审核。赵某其余损失共计为74556元,即1、残疾赔偿金36445.2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6566元/年×20年×11%);2、误工费12714.8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月÷30天×176天);3、护理费8099元(16566元÷12月÷30天×176天);4、交通费1109元(含救护车费600元);5、住宿费12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3007.5元[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5元/年×10年×11%];7、残疾辅助器具费(坐便椅)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刘某己驾驶机动车遇原告赵某横过道路时避让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的规定,原告赵某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过街X路段时,未确认道路上是否有来往车辆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某》第某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某通过”的规定,祁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己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部分的各项损失,被告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了原告10000元,余额部分被告刘某己依据其责任已足额赔偿给原告,原告向该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部分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该院已裁定准予其撤回对被告刘某己的起诉。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其残疾部分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照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原告未向该院提供其从事何种服务性工作以及近三年的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据。该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虽系十级伤残,但考虑原告有两处十级伤残,且多处骨折,需行两次手术,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该院酌情考虑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期间亲人和陪护人员的来往交通费1815元的请求过高,该院核定并酌情考虑原告的车费1109元(含救护车费600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部分的损失应依该院核定的为准。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系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向受害人进行赔偿,二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赔偿和接受调解,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某民事责任,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论观点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赵某残疾赔偿部分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4556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64元,由原告负担116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2404元。

宣判后,被告安邦财保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保衡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就无误工损失;2、父母已死亡的孙子女对有子女健在的祖父母仍有赡养的义务;3、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上诉人赵某在本院二审庭前证据交换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证据2均是祁东县X镇人民政府、祁东县X镇第某居委会开出的证明,拟证明赵某系祁东县X镇第某居委会的装7工及赵某系其父赵某羡、母亲陈某秀的唯一的法定赡养义务人。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上述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认为均不是新证据。原审被告刘某己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均是国家有关机关、群众自治组织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虽不是新证据,但其证明内容原审已确认,故应予采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赵某系祁东县X镇第某居委会的临时装7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条第某款“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原告没有固定收入就无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赵某羡、陈某秀有儿子且儿子赵某有负担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八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父母已死亡的孙子女对有子女健在的祖父母仍有赡养的义务的上诉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对酿成纠纷承担全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某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一)项、第某百三十条、第某百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5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剑星

审判员何闰英

审判员王洪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王蓉

校对责任人:王洪峰打印责任人:王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某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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