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杨采凤,福建宽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22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邹某丁,福建知信衡(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福建三山(略)事务所(略)。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杨采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杨采凤,被告人卢某丙及辩护人邹某丁、被告人卢某戊及辩护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6年1月21日10时许,因卢某某被卢某己等人打伤,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伙同卢某庚(已劳教处理)等人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路上持械围殴卢某己的弟弟、被害人卢某,致头部、背部与右手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9年8月6日17时许,因梁某乙等人向卢某某讨要欠款引起纠纷,卢某某弟弟、被告人卢某丙伙同多名男子携带钢管等工具,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文体中心附近路边围殴被害人梁某乙,致左尺骨、双侧腓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八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的行为均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卢某丙赔偿经济损失x.95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医疗费x.58元、护理费5525元人民币、误工费959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9元、鉴定费1200元。
被告人卢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第2起没有参与。辩护人提出第1起伤害犯罪,已过时效,即便追诉,也应考虑其初犯、偶犯,且已作出赔偿,且受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从轻、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认定。
被告人卢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卢某的轻伤结果不是卢某戊造成的,本案卢某庚已被劳教,卢某某也作了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1月21日上午,卢某己在福州市仓山区X村“依景”茶厂门口碰到被告人卢某丙及卢某庚(已劳教处理),因双方素有积怨而发生争执;10时许,闻讯赶来欲劝架的卢某己弟弟、被害人卢某在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卢某某家附近,与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及卢某庚相遇,双方言语不和,被告人卢某丙遂持一双管猎枪枪座、被告人卢某戊持一把小铁锤,伙同卢某庚围殴被害人卢某。经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检验证明,被害人卢某头部、背部与右手部检见损伤,上述损伤属钝器类打击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卢某丙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3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卢某(又名“X”)的陈述,证实1996年1月21日上午,其听说哥哥卢某己与卢某庚、卢某丙打架,就赶过去劝架,在卢某丙家附近,被卢某丙,卢某戊,卢某庚分持双管猎枪枪托、铁锤、铁棍围殴,头部、背部、手臂及全身多处被打伤。经相片辨认,被害人卢某确认了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
2、证人卢某己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上午,其骑摩托车在卢某村“依景”茶厂附近碰到卢某辛(卢某庚)、卢某丙,他们看到其就拿了锄头、扁担追过来打,其丢下车逃进茶厂。等他们走后,其寻思不能这么被欺负就带了把砂枪,往卢某丙、卢某庚住的地方走去。在村理发店附近,其碰到卢某丙、卢某戊、卢某庚等人,就掏出砂枪,他们见状逃走。没追上后,其就回去,没多久就听说弟弟卢某被卢某丙、卢某戊、卢某庚等人围殴。1995年,其曾伙同卢某源等人将卢某戊哥哥卢某某打成重伤。
3、证人卢某某(被告人卢某丙的哥哥)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9点多,其在家门口刷牙时,卢某辛(卢某庚)跑过来说,卢某己持来福枪在后面追赶。其问怎么回事,卢某辛说刚才和卢某丙在“依景”茶厂门口遇到卢某己,因两方有前嫌,发生口角后,卢某己见打不过,就拿出把来福枪来追,所以跑到其家中躲在后厅草堆里,卢某丙跑到卢某某家里去取枪。一会儿,卢某己手持把来福枪来到其房子门口,没寻到人,就走了。又过了一会儿,卢某国(卢某)过来,碰到从草堆里出来的卢某辛,两人对骂起来,这时,卢某丙手持一把双管猎枪、卢某戊持一把铁锤赶到,遂伙同卢某辛围殴卢某国。1995年,卢某某被卢某己等人打成重伤,而卢某某与卢某丙、卢某辛、卢某戊等人是一伙的,所以双方积怨很深。
4、证人卢某壬的证言,证实其看到卢某蹲在地上,抱着头,手上、头上都是血,现场还遗留一把小铁锤,事后听说是被卢某丙、卢某辛(卢某庚)等人打的。
5、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戊到案过程。
6、福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同案人卢某庚因参与本案于1998年7月1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7、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状况。当庭经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辨认无误。
8、福州市公安局法医学门诊部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卢某头部、背部与右手部检见损伤,上述损伤属钝器类打击所致,损伤程度属轻伤。
9、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对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的内容相吻合。
(二)2009年8月6日17时许,因对被害人梁某乙闯入卢某某家中讨要欠款不满,卢某某弟弟、被告人卢某丙伙同多名男子携带镀锌管等作案工具,窜至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文体中心附近路边围殴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梁某乙。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梁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梁某癸陈述,证实2009年8月6日17时许,其在金山文体中心附近,被卢某丙等人持铁棍围殴,身上多处被打受伤。8月初,其曾跟郑则基到卢某丙哥哥卢某某家讨钱。经相片辨认,被害人梁某乙确认了对其实施殴打的有被告人卢某丙。
2、证人卢某戊的证言,证实两个月前其将厂房租用给梁某乙养狗。案发当天17时许,卢某某、卢某丙、卢某某等人到其厂房要找梁某乙,具体什么事情不知道,后来听说是经济上的纠纷。过了十分钟左右,其接到原来在其家中帮忙装修的“小魏”电话说“在金山文体中心附近,有一个在其厂房养狗的人(梁某乙)被一群人追着打,叫其赶紧过去看一下”。其马上赶过去,看见梁某乙被十几个人持铁棍木棍围着打,参与围殴的有卢某丙。经相片辨认,证人卢某戊确认了被告人卢某丙。
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6日17时许,其、卢某戊接小孩放学回来,看到卢某某、卢某丙、卢某某兄弟带了许多人拿着镀锌管、木棍在其家中大声喧哗。其问卢某某“什么事情带了这么多人来我家”,卢某某说“今天过来不是找你们麻烦,是想找狗场老板‘则思’(郑则基)”。其问“为什么”卢某某说“因为‘则思’追到我家里要我还钱,我没有钱还,叫‘则思’宽限几日,他不肯,就吵了起来。我今天就是过来找他,不关其他人的事情”。就在其跟卢某某说话时候,卢某丙、卢某某带着一部分人先开车走了,过了一会儿,其听到卢某某手机响起来,卢某某接起电话说“哦,很好,已经打倒一个人了”,接完电话,就带着人全部离开厂房。郑则基是租用其厂房的狗场老板,“阿胖”(梁某乙)是帮忙养狗的。经相片辨认,证人何某某确认了本案的被害人梁某乙。
4、证人沈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案发当时,在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文体中心附近,一胖子(梁某乙)被多人持镀锌管追打,最终被打伤躺在路边。经相片辨认,证人沈某某确认了被害人梁某乙。
5、证人邹某某、魏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在金山文体中心附近,他们听到室外喊“打架”声音,出来发现一男子被打伤躺在地上。
6、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7时许,其看到一个从卢某戊朋友车上下来的胖子在金山文体中心附近,被一伙人持械追打,遂打电话告诉卢某戊。
7、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弟弟卢某戊及老婆说卢某某、卢某某、卢某丙等人拿着铁棍、木棍等冲到其家中,随后,租住在其家中养狗的梁某乙被卢某丙这方的人打伤。事情是卢某某欠了郑则其的钱,具体什么钱不清楚,郑则基和梁某乙到卢某某家讨要未果而引发的。
8、证人黄某贞(卢某某之妻)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19时许,郑则基、梁某乙到其家中讨要卢某某在外面赌博时欠的钱。案发当天下午,其、黄某某前往金俊小区路上,在卢某路附近看见卢某丙和几个人在聊天。
9、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卢某丙在金山文体中心附近与人路边聊天。
10、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8月5日19时许,郑则基、梁某乙突然闯到其家中,随后,其老婆黄某贞报了警。经相片辨认,证人卢某某确认了被害人梁某乙。
11、移动电话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卢某丙与卢某某多次通话联系。
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6日17时37分,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报警称,在金山文体中心门口有人被打,到达现场
13、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卢某丙到案过程。
14、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地点及状况。
15、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梁某乙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提出被告人卢某丙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x.95元人民币。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因伤住院治疗79天,花费医疗费x.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丙、卢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中,被告人卢某丙致二人轻伤,被告人卢某戊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同案人卢某庚被劳教处理,说明该起故意伤害案件已被立案侦查,故不存在已过追诉时效的问题,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通话清单、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卢某丙参与伤害被害人梁某乙,证据之间可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卢某丙及辩护人关于没有参与第2起故意伤害、不能认定的辩解、辩护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卢某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提出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合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偏高,依法确定赔偿数额;误工费,因未提供有效相关收入证明,依法酌情确定赔付金额为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因伤致残八级,赔偿金为x.98元(x.83元/年×6年),目前尚无证据证明其因伤丧失劳动能力,故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在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卢某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经济损失x.56元人民币。归案后,被告人卢某丙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卢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戊如实供述其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0年1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卢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乙经济损失x.56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癸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一: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5、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