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张某,该分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干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田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浙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为与被告田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田某下落不明,于2011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汽车租赁公司起诉称:2010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XXX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浙XXX号牌的本田某范轿车。2010年12月1日,租赁到期,但被告未按约定还车。在当天下午被告曾打电话通知原告门店,称自己在回原告门店还车的途中被临检,因无驾驶证而被交警暂扣机动车,这时原告才知道,由于某告在金华酒后驾驶而被金华警方暂扣驾驶证,而原告之前对扣证之事并不知情。此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去交警部门询问相关处理情况,警察均答复须由违章当事人去处理,但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均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由于某告的行为,导致租赁车辆从2010年12月1日被扣至今,原告损失租车费用、车辆停驶费用以及停放在停车场的停车费用。现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浙XXX号轿车;二、被告支付原告租车费用、车辆停驶费用损失31500元,停车费损失3000元(均从2010年12月1日计算至2011年6月1日)。
被告田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合同与租车单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用牌照为浙XXX的本田某范轿车。针对租期问题,原告解释在2010年11月1日被告是向原告租赁五日,到期后双方又续租至2010年12月1日,对续租双方未填写租车单。
2.金华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价格单一份,拟证明本田某范轿车租赁包月底价为每月4500元,指导价可以达到每月7000元。
3.原告与浙XXX的车主方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该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该车是由原告向方某租赁并加以经营管理。
4.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浙XXX号车在2010年12月1日被交警扣留至今。
被告田某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均系原件,客观真实无瑕疵,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由于某原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针对停车场的停车费问题,经本院向海曙交警大队核实,小型汽车的停车费为每日10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浙XXX号锋范轿车,双方签订了租车合同以及租车单。在租车单中,双方约定日租金为208元/天,综合服务费为30元/天,租期预计为5天,被告预缴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提出续租至2010年12月1日,并续缴现金2000元,双方未就续租事宜填写租车单或签订租车合同。2010年12月1日,由于某告田某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采取了扣留浙XXX号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浙XXX号车被交警部门扣留至今,停放在海曙交警大队停车场。该停车场对小型汽车的停车费收费标准为每日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其约束。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应当返还所租赁的汽车。虽然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仅能证明租赁期限为预计5日以及被告已缴纳现金5000元,但由于某告至今未返还租赁物,而租车单约定的日租金为208元,另有综合服务费每日30元,因此原告关于某告向原告共计租赁一个月并已付清租费的陈述并未加重被告的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2010年12月1日起的租车费用与车辆停驶费用损失,于某有据,对于某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的主张低于某方的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停车费问题,由于某告目前尚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车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田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将浙XXX号车返还给原告浙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二、被告田某赔偿原告浙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租赁费用损失31500元;
以上两项均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6元,由原告浙江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318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燕
审判员吴志祥
人民陪审员冯友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范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