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50多岁。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某、黄某乙、李某庄、黄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7月下旬至8月初,原告为四被告送砖价值x元,砖送齐后,由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据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欠原告砖款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欠原告砖款属实,但没有能力还。
被告黄某乙辩称,当时我收了原告13.8万块砖,因砖是杨某某照头拉的,我不欠原告砖款。
被告黄某丙辩称,我不欠原告砖款,当时拉砖我们几个都知道。
被告李某庄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1、2007年8月8日欠条一份;2、两份录音笔录,被告杨某某对欠条及录音笔录无异议,黄某乙对欠条的异议是上面的名不知是谁签的,对两份录音笔录无异议。黄某丙的质证意见是欠条不清楚,对录音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提交收到条1份,原告对收到条无异议。
被告黄某丙提供2007年5月16日存根一份,原告的异议是没有如实记载情况。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及两份录音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原告认可,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2007年5月16日存根客观性无法印证,且属合伙的内容记录,不能对抗欠合伙以外的债权人,为无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份,四被告合伙建一植物油厂,购买原告砖13.8万块,砖拉齐后,2007年8月8日由被告杨某某、黄某乙为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后于2007年11月6日经杨某某手还原告9000元,下欠x元经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原告将砖卖给四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砖交付后,四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四被告欠x元不予支付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已将原告所卖砖作为被告杨某某的股金将设备分给杨某某,该债务应由杨某某承担的辩称,不能对抗合伙外的债权人,对原告无约束力,四被告仍负连带偿还的责任。四被告可在履行该债务后,依内部约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黄某乙、黄某丙、李某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吴某某砖款x元。
如四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