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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某与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安某某为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武树山、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农历11月10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89年农历11月20日生育儿子师xx。原、被告认识时间短,婚前了解不深,婚后被告便暴露出种种恶习,整日好吃懒做,喝酒赌博,原告只要制止,被告就毒打原告。原、被告结婚20年来,差三隔五就打原告一顿。2008年秋,被告又因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就离家出走,现和被告分居一年有余。综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认为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初10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9年农历10月20生育儿子师xx。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时有磨擦,2008年秋因矛盾原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且生育了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但未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安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鲁传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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