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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与被告某常运塑料厂(以下简称常运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某常运塑料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

代表人:曹某,厂长。

原告段某为与被告某常运塑料厂(以下简称常运塑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被告常运塑料厂代表人曹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起诉称:原告从事塑料颗粒买卖,与被告建立业务关系已一年多。2010年10月10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重量为每包25公斤的PP塑料颗粒80包,约定价格为每包130元(5200元/吨),共计10400元。2010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按照被告要求及相同价格向其供货96包,共计货款12480元。被告收到货物后经验收确认合格,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送货单。按原、被告的交易习惯,以上两次供货共计22880元,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后一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均遭拒绝。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2880元。

被告常运塑料厂答辩称:与原告存在塑料颗粒买卖业务是实,原告开始提供的几批货也是好的,但后来的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被告提出换货,原告也不同意。原告起诉的两批货物中,96包的一批货确实收到,价格也是每包130元,但由于某量不合格而导致被告的产品被外商退货,因此被告未付款。对80包的一批货物,被告并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收条是原告自己写的,因此不同意付款。

原告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由曹某签字的送货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货96包。

2.收条一份,送货单一份,收条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送货80包,送货单上的签字为“张”,原告认为该签字的笔迹与收条上的笔迹像同一人,而该送货单对应的价款已经付清,进而证明收条也是由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出具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收条没有被告的签字,是原告自己书写,而且收条上的品名为PE,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的品名都是PP,被告不可能同一批要两种材料,另外,收条的落款时间是“01.10.10”,被告明显不可能在2001年向原告购货。对送货单,被告表示不清楚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张”是谁,也无法看出与出具收条的是否为同一人,总之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收条是由被告单位人员出具。本院认为,送货单上“张”的笔迹与收条上的笔迹并非明显属于某一人,由于某告无法证明是被告单位的人员出具的收条,被告对该收条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常运塑料厂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存在多笔塑料颗粒的买卖业务。2010年11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黑色PP材料96包,价格为每包13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曾向被告提供过80包塑料颗粒,但未提供有效的送货证据,而且根据收条所载,所供货为PE塑料而非PP塑料,对PE塑料的价格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支持。对96包PP材料,被告已收货,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虽然被告认为材料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常运塑料厂支付原告段某价款12480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186元,由原告段某负担130元,被告某常运塑料厂负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郑燕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陈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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