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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江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一直与其母亲一起居住在本市X区X路X号,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2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再次因家庭琐事与其母亲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后,冲入被害人梁某某的房内,用手掌及拖鞋反复扇打被害人梁某某的面部,并多次将被害人梁某某推倒在地,将被害人梁某某的头部撞击到地板,被告人林某殴打被害人梁某某十几分钟后,将被害人梁某某扶到床上盖上被子就置之不理。被告人林某殴打母亲后打电话给其姐姐林某某,告知她其打伤了母亲。23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的姐姐林某某来到被害人梁某某的房内看望母亲,发现被害人梁某某已死亡,即报警将被告人林某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系胸部遭钝性暴力损伤后发生心肌梗死死亡,其损伤为主要死因,心肌梗死为辅助死因,死亡方式为他杀。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至202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慧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沈虹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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