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楚某某,男,33岁。
原告时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36岁。
被告朱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37岁。
被告杨某某,男,53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地址:鲁山县X镇X路X路北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中博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楚某某、时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某、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1768—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豫A—x号货车一辆。于2009年11月16日,本院变更查封措施,该车交由朱某锋使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某某、时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18时,被告杨某某驾驶朱某某挂靠于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800M处时某我们撞伤并致残。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但被告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我们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计x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我的司机驾驶车辆致原告受伤,我愿意承担其合理的损失,但请求数额过高。其次,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此事故中系无证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也应负部分责任,并减轻我的赔偿责任。我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辩称:法院查明事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我公司无对原告直接赔偿的义务。
被告杨某某、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楚某某、时某某无责任。2、楚某某户籍证明和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3、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禹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楚某某支出医疗费x.42元。4、禹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及出院证、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楚某某的伤情、治疗情况、住院天数。5、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楚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二级伤残;遗留完全性失语,构成二级伤残;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楚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生活不能自理,其护理依赖程某为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780元。6、楚某某病历和每日清单,证明楚某某的病情及用药情况。7、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及楚某某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楚某某月工资1500元。8、褚河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楚某某家庭成员情况。9、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因事故而支出交通费1000元。
原告时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时某某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及与楚某某系夫妻关系。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及每日清单,证明时某某伤情、住院治疗、支出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需4800元等情况。3、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时某某因车祸致伤使右下肢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4、交通费票据300元。5、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证明时某某月工资1400元。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0时某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某,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杨某某、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楚某某提供的第2、3、4、6、8份证据,对原告时某某提供的第1、2份证据,被告朱某某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楚某某在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其出院时某应为2010年2月2日。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楚某某提供的第5、7、9份证据、时某某提供的第3、4、5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虽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但该认定书对二原告没有驾驶证、没有戴安全头盔的违规行为没有考虑,故对此责任划分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0月22日18时5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朱某某的注册登记为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的豫A—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800M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楚某某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本人的豫K—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楚某某及其同乘人时某某(未戴安全头盔)受伤的交通事故。楚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入住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0月26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3日转入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2月2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计x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其出院医嘱为:出院后需继续治疗。2010年5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楚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生活不能自理,构成二级伤残;遗留完全性失语,构成二级伤残;右下肢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楚某某因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遗留重度智力缺损,生活不能自理,为完全依赖护理。支出鉴定费780元。楚某某系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500元。时某某于2009年10月22日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x.73元,交通费300元。其出院医嘱为:1、改善饮食,加强营养,需护理。2、继续用药,适当休息(建议卧床休息1年)。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置物。二次手术费用需4800元。2010年5月19日,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认定,时某某因车祸致伤使右下肢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遗留膝关节强直,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80元。时某某系禹州市慧豪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1400元。楚某某之父楚某有,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胡巧玲,生于X年X月X日,其子楚XX,生于X年X月X日,其女儿楚XX,生于X年X月X日,其姐楚某贞,生于X年X月X日。豫A—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24日0时某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某,商业险三者险保险限额为x元,并入有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已给付二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在由西向东左转弯时,未减速让行,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楚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对事故的发生和所受损伤负有一定责任,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豫A—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雇用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楚某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款额为x元(1500÷30×208),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8935.20元(x÷365×2×102);伙食补助费为3060元(30×102);营养费为3060元(30×102);交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为x元(4806.95×20年);鉴定费为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3388.47×20);后期护理费为x元(4806.95×20年),以上款项共计x.60元。原告楚某某关于住宿费2960元和康复费x元的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时某某已支出医疗费x.73元;误工费为9706.67元(1400÷30×208),根据原告伤情,护理费计算120日为5255.68元(x÷365×1×120);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27);营养费为810元(30×27);交通费为300元;残疾赔偿金为x.80元(4806.95×20×20%);鉴定费为7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7.72元[3388.47×(10×2+8)÷2×20%];二次手术费为4800元,以上款项共计x.6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支付二原告x元,下余x.20元,被告朱某锋承担x.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任险中支付二原告x元。根据二原告伤情和本案的实际,被告朱某锋还应支付楚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支付时某某精神抚慰金7000元。被告朱某锋共应支付二原告x.64元(x.64+x+7000)。因朱某锋已支付二原告x元,还应支付二原告x.64元。因没有被告杨某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河南中博物流有限公司不是侵权人,也没有过错,故均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x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原告x.64元。
三、驳回原告楚某某、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计x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朱某某承担84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某被告朱某某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得坡
审判员靳炳奎
人民陪审员胡亚辉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