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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祝某某,福建诚真(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祝某某、被告人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邵某某受被告人罗某某的指使,窜至福州市仓山区X路一带,向过往的路人发放贩卖假发票的联系名片。2010年6月9日,陈某某通过名片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约定以每本29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被告人罗某某遂指使张里送(另案处理)雇请出租司机李某某,由李某某携带5本伪造的“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共计500份)到福州市仓山区国谊大酒店门口,交付给陈某某。公安机关从陈某某处提取到5本伪造的“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经福州市地方税务局鉴定,涉案的“福建省福州市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是假发票。

2010年6月9日,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到案经过、提取笔录、福州市地方税务局【2010】榕地税票函X号“发票鉴定结果的函”、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赃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违反发票管理制度,结伙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归案后,被告人罗某某、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2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人民币。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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