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8月29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于2010年8月29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芦某、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芦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XX因开饭馆需要假发票,遂联系被告人付某。2010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付某便联系在火车站附近倒卖假发票的被告人白某,并商谈以每本50元的价格从白某手中购买了面值不等的10本发票,共计500份。嗣后,被告人白某让其丈夫芦某将10本假发票送至本市X区X路X巷X号被告人付某的住处。随即在当日下午四时许,被告人付某携带10本假发票在本市X区雅荷花园与XX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白某、芦某二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芦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白某、芦某、付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芦某、付某以营利为目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假发票500份,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芦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