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32岁。
辩护人张某,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谭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辩护人申请调取新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至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刁××(已判)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天隆宾馆开美容某发店时,容某、介绍宋×、程×、袁××等妇女卖淫中,从中抽取一定的现金。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容某、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容某、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只是去收了几回钱。
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有容某、介绍卖淫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能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在本案中没有具体实施管理、容某、介绍卖淫活动,仅到店内收过几回账,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加之被告人家中尚有幼子需人照料。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至2009年4月6日,被告人孙某伙同刁××(已判)在镇平县X街道办事处天隆宾馆开美容某发店时,容某、介绍宋×、程×、袁××等妇女卖淫中,从中抽取一定的现金。
2011年6月11日,被告人孙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供述的伙同其丈夫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失足妇女程×证言证实在孙某丈夫开的店内卖淫、孙某去结账,且有证人孟某、宋×等人证言,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容某、介绍多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某、介绍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及相关书证等,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且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容某、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上缴国库(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宋全新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魏东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