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公民身份号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0万元的液压破碎锤(型号F260),并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未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万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向乙方出售价值10万元的液压破碎锤(型号F260);付款方式为:2009年11月12日支付甲方3万元,余款7万元,在2009年11月22日支付1万元,剩余6万元在2010年1月22日前付清。乙方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将货款交清的,甲方有权从当月或以后付款金额中予以优先划扣滞纳金(滞纳金每月1000元),直至乙方付清款项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现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未支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如诉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货物交接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采信。被告现欠原告货款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月22日前付清原告全某货款,逾期每月应承担1000元滞纳金,而原告请求的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将承担不举证、质某、辩证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7万元及滞纳金(从2010年1月23日起,按每月1000元计算,至本清时止)。
本案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春
人民陪审员黎仕海
人民陪审员刘某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文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