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及反诉被告)范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拥军,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反诉原告)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泼军,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该局职工。
案由:债权纠纷。
上诉人范某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2009)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蔡某上班期间操作范某出售的投料机时触电死亡。同年6月10日。范某、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岳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三方就相关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其后,范某与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岳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就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发生纠纷。范某于2009年6月21日将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岳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诉至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期间,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又将范某作为被告提出反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自愿补偿上诉人范某人民币壹万元整(¥x),该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当即兑付;
二、被上诉人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放弃本案中对上诉人范某的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范某放弃本案中对被上诉人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岳阳市X区畜牧水产局的诉讼请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550元,反诉费用550元,二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征收275元,共计1375元,由上诉人范某负担825元,被上诉人岳阳市振野渔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已经双方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建华
代理审判员王强
代理审判员陈值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