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徐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向阳,鲁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徐某乙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霍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子徐某峰于1999年7月16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养女徐某真由徐某峰抚养。后来,徐某峰因犯罪被判刑,现仍在服刑。2010年7月份,被告徐某乙擅自将集体给原告的财产领取并存到徐某峰的账户,原告找被告索要时,被告以徐某峰在服刑,他们抚养徐某真为由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财产x元。
被告徐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土地财产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徐某峰与原告已经离婚,原告离婚后已回娘家徐某九组,其在九组已分一份责任田,现原告已不是六组的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之子徐某峰登记结婚。1999年7月16日,原告与徐某峰因夫妻感情破裂,经本院(199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离婚后,原告回娘家本村X组生活,后徐某峰因涉嫌犯罪被判刑入狱,现在服刑中。1999年,原、被告所在居民组土地进行二轮承包,原告亦在该居民组按人份承包了本人的土地。2010年7月为建设移民新村,该居民组部分土地被征用,每亩土地给付补偿款x元,按其人份进行了分配,原告应分得土地补偿款x元,该款被被告领取,引起原、被告纠纷。经原、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略)第六居民组因部分土地被征用得到了补偿,原告为此分得补偿款x元,该款系原告正当合法收入,应归原告享有。被告辩解原告所诉财产非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及原告在徐某村X组分有责任田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分配款x元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甲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徐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继文
审判员郭易
助理审判员李凌云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东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