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朱某某,开物(略)集团(郑州)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国强、薛某某,河南商都(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原审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4日,原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沿未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发花园门前右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胡某某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系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并于事故当日住院治疗,2009年7月11日原告自动要求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自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当日到郑州市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郑州市骨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11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适当进行左膝关节功能锻炼;2、左下肢不能负重,注意休息至二次手术;3、药物应用,对症处理;4、定期复查,首次复查时间为2009年12月2日;5、不适随诊。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胡某某已予以支付,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用x.9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与郑州好名誉家政签订家政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服务期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服务内容为24小时全程护理,工资待遇为不管吃每日70元,每月一清。另查明:1、原告张某某系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一修理公司员工,因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工资8773.50元;2、肇事车辆豫x号车主为王某某;3、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该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拒不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张某某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虽系豫x号车辆的车主,但事故当日该车辆由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对该车辆失去控制,且被告王某某对该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豫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原告因伤先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分别住院8天和115天,被告称原告转院没有必要性,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的伤情系该事故造成,且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也注明需继续治疗,故对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的治疗费用予以认可。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6元,该费用有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可。原告称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07.60元,该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予以印证,不能证明该损失系本次事故造成,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营养费1845元(123天×15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123天×3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伤产生的误工费8773.30元,并提供单位证明予以印证,被告虽对该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该误工损失予以认可。原告称因伤产生护理费x元,因原告护理是聘请的护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x元/年计算,护理期限自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月6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767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710元,根据原告就医、转院、护理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共计x.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投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万元,被告胡某某向原告赔偿损失x.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共计x.2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4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00元。。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不应承担张某某转院治疗的各项费用支出;二、保险公司应承担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自己不应承担
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在郑州市骨科医院是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进一步的的治疗,并向本院提供一份谈话录音证据,证明其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没有得到专业的治疗,转院是必要的,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对转院治疗的各项费用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死亡伤残限额为x元,其死亡伤残限额负责赔偿受害人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胡某某负责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妥。上诉人胡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某某误工费8773.30元、护理费7767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x元,共计x.30元。上诉人胡某某应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x.96元、营养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共计x.96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x元、误工费8773.30元、护理费77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0元。;
三、上诉人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x.96元、营养费1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共计x.96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690元,保全费22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负担2790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建国
审判员安军
审判员王某红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高江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