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冯某诉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告1997年到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999年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2月郑州金龙股份有限公司下发内部调令,调原告到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助磨剂车间,之后原告一直在该车间工作。该车间在原告来时就一直由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的工资也由被告支付,郑州金龙水泥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及河南蓝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贺某。从2006年2月原告被调到被告处工作后至今,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元月至今11个月,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过工资。原告经劳动仲裁无果,故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3、被告因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补发的一倍工资x元;4、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资期间的赔偿金x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不对,郑州金龙建材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与金龙水泥公司、河南蓝资公司没有直接关某;2、原告2009年5月份与我公司确立了劳动关某,我公司一直要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甚至在被告长时间不上班的情况下,我公司仍坚持让原告到公司续签劳动合同,欢迎原告继续为公司工作。直至目前,公司仍愿为原告提供合适的工作岗位,不同意与原告解某劳动关某;3、原告冯某长期不上班,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其工资已全部领走;4、原告因系其本人单方要求解某劳动关某,我公司不同意解某,故不存在经济补偿。劳动合同的签订也是在公司要求签订,而其本人拒绝的情况下,没有签订,因此不应该补偿。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1997年3月参加工作,原系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后因工作调动,原告到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的工资也一直由该公司支付,但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2010年1月至今,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没有支付。2010年12月15日,原告就其诉求向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12月16日,郑州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二七劳仲不受字(2010)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缺少证明劳动关某存在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x元(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以下几项均计算至该日);3、被告因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后一直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向原告补发的一倍工资x元;4、被告赔偿拖欠原告工资期间的赔偿金x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原告1997年3月参加工作,属于合同制职工。1999年1月至2008年8月,由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及缴纳社会保险。从2008年10月开始,原告因工作调动,由郑州金龙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转出,转入河南省蓝资金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5月,原告又因工作调动,社会保险关某从河南省蓝资金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出,转入到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原告的工资表显示,2009年8月至12月,原告的实发工资均为1588.26元/月。
本院认为,一、关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某问题。原告与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某,且被告亦不否认,作为劳动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保护。原告主张其2006年2月即到被告处工作,并以其提交的其被调入“蓝资”公司的调令进行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该主张,且否认其与“蓝资”公司的法律关某。原告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合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个人基本情况信息资料”显示,2009年5月,原告因工作调动,其社会保险关某从河南省蓝资金龙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转入到被告处,因缴纳社会保险与劳动关某存在一定的从属性,可推定原告与被告的事实劳动关某应自2009年5月开始计算。
二、关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支付两倍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自2009年5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即存在劳动关某,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其“关某公司员工《诉求》的回复”中亦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其一直要求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因原告拒绝而没有签订,但其未举证证实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原告,故其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劳动关某建立的时间,被告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工资,即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被告再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588.26元,至判决确定的双方劳动合同解某之日止。
三、关某解某劳动合同及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拖欠工资没有按时支付,并以2010年11月24日被告“关某公司员工《诉求》的回复”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拒绝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认定被告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拖欠原告工资没有按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某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而解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主张解某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176.52元。
四、关某支付拖欠的工资、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共计x.86元。因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应按拖欠工资的50%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8735.4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冯某与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解某劳动关某;
二、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冯某支付拖欠的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x.86(1588.26元/月×11)元;
三、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某经济补偿3176.52(1588.26元/月×2)元、赔偿金8735.43(1588.26元/月×11×50%)元;
四、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冯某补发一倍的工资,共计x.68元(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
五、驳回原告冯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金龙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阴彦平
人民陪审员刘兴汉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关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