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村X组。
委托代理人刘永为,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区金河办事处汪刘庄村X组。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彭某某,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驻马店市X乡孙吴庄吴庄西组。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王XX之某婆。
委托代理人张家铭,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薛X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王XX,亦即上述被告王XX,系被告薛XX、薛XXX之某。
原告翟XX诉被告秦XX、王XX、翟XX、薛XX、薛XXX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为,被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彭某某,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被告翟XX的委托代理人张家铭,被告被告薛XX、薛XXX的法定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XX诉称,原告受雇于包工头薛付营为业主秦XX建房,在建房过程中,二楼楼板断裂,将原告及李长彬、薛付营砸倒在地,薛付营当场死亡,原告及李长彬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57元。
被告秦XX辩称,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其雇主薛付营承担,薛付营死亡后应由其近亲属即本案其他被告继受承担;楼板断裂的原因缘于楼板存在质量缺陷,原告可以选择向楼板生产者主张权利。因此,就驳回原告对秦XX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XX、翟XX、薛XX、薛XXX辩称,薛付营与原告之某不存在雇佣关系,而是共同时受雇于秦XX,应由雇主秦XX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案不是继承纠纷,王XX、翟XX、薛XX、薛XXX作为薛付营的遗产继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薛付营与秦XX达成口头房屋施工协议,约定由薛付营承包秦XX楼房的建筑施工,包工不包料。薛付营组织原告等人为秦XX筑建楼房,薛付营与原告等施工人员约定同工同酬。由于拟建楼房没有批建手续,秦XX要求夜晚施工,以躲避有关部门的追究。施工至2010年9月2日凌晨5时许,二层楼板突然断裂,将正在正在施工的薛付营、原告和另一施工人员李长彬砸倒在地,薛付营当场死亡,原告和李长彬受伤。原告住院24天,花医疗费x.25元。2010年10月20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作出鉴定:原告左踝关节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该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与薛付营系农村建筑工匠,没有施工资质。同时查明,王XX、翟XX、薛XX、薛静玟分别为薛付营之某、之某、之某、之某。
经核算,原告共计财产损失x.40元,包括:(1)医疗费x.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即20元/天×26天;(3)营养费260元,即10元/天×26天;(4)护理费342.42元,即4807元/年÷365天×26天;(5)误某3447.73元,即x元/年÷365天×46天(受伤之某至定残之某的前一日);(6)交通费260元,即每天按10元,住院26天计260元;(7)残疾赔偿金x元,即4807元/年×20年×40%;(8)鉴定费6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医院费、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公民不履行其它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薛付营与原告是否存在雇佣关系,薛付营、秦XX及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是各方当事人之某的核心争议焦点。(一)薛付营是工程的承包人,其组织原告等施工人员进行施工,且施工设备和工具均系薛付营提供,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此原告系薛付营的雇佣人员。至于双方约定按平方支付劳务费用,应视为劳动报酬的计付方式,并不影响双方系雇佣关系的性质。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薛付营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薛付营在该事故中死亡,作为薛付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XX、翟XX、薛XX、薛XXX,应当在其继承薛付营的财产范围内,继受薛付营承担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二)作为业主,秦XX应当审查薛付营是否具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格,由于其疏于审查,以至将其楼房的施工发包给没有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的薛付营,违反了原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因此,秦XX亦有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秦XX也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三)原告明知其没有施工资格,仍冒然施工,同样违反了原建设部《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且原告在施工中没有尽到必要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四)原告的损伤达到七级伤残,无疑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创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慰抚金,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x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在夫妻共同财产及继承薛付营的遗产的价值范围内,翟XX、薛XX、薛XXX在所继承薛付营的遗产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长彬经济损失x.40元的50%,即x.70元,赔偿原告翟XX精神抚慰金7500元,两项共计x.70元;被告秦XX赔偿原告翟XX经济损失中的30%,即x.82元,赔偿原告翟XX精神抚慰金4500元,两项共计x.82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某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某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0元,原告李长彬负担620元,被告王XX、翟XX、薛XX、薛XXX负担940元,被告秦XX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某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