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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德保,湖南济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某,男,27岁,汉族。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劲松担任记录。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常实施家庭暴力等原因,于2009年6月8日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2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继续分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判令小孩归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拥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09)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于2009年6月8日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在查明事实后,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自动放弃了对以上二份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平琼所举的此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8月在浙江省诸暨市打工时相识,之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同月被告因受伤住院,原告照顾其生活,并在被告出院后与其同居生活。2004年7月16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2006年2月14日,双方在四川省西昌市甘洛县X镇新茶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自2006年3月份起,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6月8日,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于2009年9月2日依法判决不予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此后,双方无联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双方未和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X镇X村下李组平房五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在庭审中,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对上述共同财产分割的权利。

另查明,小孩王×自出生一个月后一直随其祖父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但不久双方即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告在去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未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无联系,夫妻感情未有改善,双方未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男孩王×自出生一个月后一直随其祖父生活,故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高某某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X镇X村下李组五间平房的分割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至成年,原告高某某负担抚养费200元/月,王×的医疗费、教育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三、原告高某某享有探望儿子王×的权利,被告王某某予以协助。

四、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X镇X村下李组平房五间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邓国华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颜劲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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