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仪表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仇某乙。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钱某。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仇某乙。
原告上海某仪表厂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并于2008年7月2日追加上海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上海某仪表厂、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某、仇某乙,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俞某、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仪表厂诉称:200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厂区内1#楼框架钢混结构的五层楼房中的1-X层楼(建筑面积1646平方米)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并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遇有不可抗力或国家规划、动迁、批租等情况,合同可予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该合同还对租金、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作出了约定。2007年2月9日,因原告生产的产品达不到环保要求,根据政府部门的安排,原告拟将整厂搬迁,并多次通知被告,被告接函后拒绝终止房屋租赁合同。2007年8月23日,上海市杨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将原告及周某范围土地出让给其他第三方,致使原、被告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多次派人通知被告,要求被告及时搬迁,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将全部人员、物品迁出承租房屋。
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诉请。系争租赁房屋涉及动迁,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没有取得动迁利益之前,不同意解除合同;如果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基于租赁合同,被告对原告无损失主张,被告要求向第三人主张作为承租方的动迁利益损失。
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述称:原、被告之间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至于被告提出的动迁利益损失,系另案纠纷。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与原告上海某仪表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使用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1#楼框架钢混结构的五层楼房中的一至四层,建筑面积1646平方米;租赁期限2001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并对租金、付款方式、水电煤、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如遇不可抗力或国家规划、动迁、批租等情况,合同可予终止,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各方自行承担;第十一条约定,因自身原因需提前终止本租赁合同,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方可终止合同,在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提出方自行终止合同视作违约处理。违约方应按60%×(10年-已租赁年)×年租金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对方。
2001年5月22日,上海市X路某号x平方米房地产权利人变更为第三人。2002年1月21日,第三人出具《授权经营委托书》,表示杨某区X路某号国有土地及房屋原户名为原告上海某仪表厂,在办理产权证后,仍由原告使用,在满足生产需要的前提下,兴办三产,出租部分厂房。
另查明:2005年11月15日,甲方上海市杨某区土地发展中心与乙方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杨某区工业系统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收购乙方位于杨某区X路某号,地籍编号为杨某区X街X街坊4/1丘,土地面积x平方米,合33.7275亩(实际用地面积以《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测定的面积为准)。该地块列入乙方土地使用权“空转”范围里,乙方承担“空转”资本金。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人民币12,800万元作为政府收回上述土地使用权、乙方厂房腾空、设备搬迁、人员安置等动迁补偿费。合同签订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该地块拥有完全权利的房地产权及其附图原件、1:500地形图和上级批准土地置换的有效文件及建筑物、设施、电力、给排水等已有的相关资料交给甲方,并同意甲方办理房地产权利转移、转移后该地块房地产权属归甲方所有,原乙方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同时约定,本合同动迁补偿事宜,甲方要求权属明晰,乙方负责其原有的债权债务,该地块上原租赁户租赁合同的解除、终止由乙方负责,并于2007年6月30日前处理完毕,保证交地时该地块无租赁问题。2007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本企业因部分产品含汞,对环保要求高目前很难达标。为保护上海城市环境,本厂将整体迁往他处。贵司现租赁本厂政旦东路某号X号楼一至四楼的场地将另作他用。根据2000年12月26日上海某仪表厂和上海某企业有限公司签署《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终止租赁关系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本厂特提前告知贵司于2007年5月31日前撤离现租赁场地。2007年2月15日,被告回函原告,表示对2007年2月9日通知中的告知事项难以接受,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规定,只有“双方协商一致”方可终止合同,本公司尚未同意终止,贵厂无权单方决定任何撤离事项。同时表示提前撤离将会形成巨额亏损,被告将继续履行合同,并按时履行相关义务,并要求原告应将目前的一切状况如实相告,以便被告在当前作决策时给予参考。2007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告知书》,表示上次通知即是真实情况,原告提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符合双方2000年12月26日所签的《房屋租赁合同》提前三个月告知的行为,其目的是要让被告早作准备。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对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认为应该按双方合同办理。因被告未迁出租赁地,原告于2008年4月8日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08年7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第三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由于租赁房屋附着的土地使用权被上海市杨某区土地发展中心收购,致使该租赁协议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协议,被告迁出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现被告在审理中明确表示对原告不主张基于租赁合同,因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要求第三人拆迁补偿安置,因第三人上海某有限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且被告已另案诉讼,与本案无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仪表厂与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2月9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迁出、腾空,并向原告上海某仪表厂退还上海市杨某区X路某号1#楼框架钢混结构的五层楼房中的一至四层房屋。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上海某仪表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萍
书记员 未s